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3民初4195号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与吉林路交口联东U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06128R。
法定代表人:石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盈田工业园中科阜阳战略新材料产业技术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06592E。
法定代表人:余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女,汉族,1990年2月17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电气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创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中环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长龙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393.2元,并自2019年10月1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中环CBD项目非标箱、PZ30箱、多媒体信息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中环CBD项目非标箱、PZ30箱、多媒体信息箱采购工程提供所需的配电箱,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在质保期到期后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推诿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环创新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流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事实依据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应当为2021年10月18日,目前并未达到;3.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业主方合肥中之云置业有限公司拒绝向其公司结算并退还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中环创新公司(原安徽耀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长龙电气公司签订《中环CBD项目非标箱、PZ30箱、多媒体信息箱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中环城CBD项目非标箱、PZ30箱、多媒体信息箱采购。合同暂定总价2100000元,单价包死。乙方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指定位置并经四方验收合格(数量、外观、质量、单证)视为交货,乙方应负责配合安装调试合格。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付款前乙方开发票,乙方应按材料采购计划分批供货,每批货物运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经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甲方及乙方共同检验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70%,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价90%,剩余10%于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相关部门回访确认产品质量、安全、售后服务均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付。采购价款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24个月后并扣除违约金(如有)一次性支付完毕(无息)。合同第八条中提示付款:乙方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出具书面的《付款提示函》提示甲方付款,并附四方验收单或者四方验收单和检测报告和合法有效的发票供甲方核验。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保修:乙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24个月。保修期内,因货物质量原因发生的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和责任。合同还对质量标准、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部分材料,合计总价49830.6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龙电气公司先后分多批次交付货物,2017年8月30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均经四方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8日,案涉货物所使用的中环城CBD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中环创新公司对应支付货款总额2181809.20元,中环创新公司已支付货款1666416元均无异议。长龙电气公司开具了案涉货物的相应发票,中环创新公司尚欠货款515393.2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中环CBD项目非标箱、PZ30箱、多媒体信息箱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四方验收单、发票、付款凭证、合肥市建设行业监管综合服务平台查询网页截图、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环创新公司与长龙电气公司签订的《中环CBD项目非标箱、PZ30箱、多媒体信息箱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货款支付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中环创新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否违约。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供应完毕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价90%。从长龙电气公司提供的四方验收单来看,最后一批货物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中环创新公司应在验收后的合理时间内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4个月后一次支付完毕。而中环城CBD项目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已过质保期。且对长龙电气公司提供的“材料验收结算审批表”中的结算数额,中环创新公司亦不持异议,故应认定本案长龙电气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中环创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而中环创新公司在货物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的情况下,怠于结算及支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长龙电气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中环创新公司辩称长龙电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流程,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仅是付款程序性约定,而非付款的必要条件,中环创新公司以此拒绝付款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称长龙电气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5393.2元及逾期利息(以5153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安徽长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4477元,由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 冉婷婷
附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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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