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42359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余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文,女。
第三人:上海麟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许旋增。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环公司)、第三人上海麟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晋劳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张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定千、吴梅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被告安徽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余倩文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麟晋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徽中环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麟晋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9,317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北路与洲海路交叉口中环国际广场2#楼4层安徽中港物业上海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因施工中被告提出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并以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为此原告找第三人,以施工挂靠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署挂靠协议,之后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署《安徽中港物业上海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指定原告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之后,原告自行带领劳务人员完成施工,施工结算也由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被告仅通过第三人支付原告20万元,其余的工程款一直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带领劳务人员向被告讨要钱款,2018年2月8日,被告的人员签署同意直接支付原告欠款,但之后仍未付款。由此,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在未付第三人的款项中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安徽中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第三人委派在系争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整个履行过程是与原告直接进行对接,但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2018年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435,197元,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结算完毕后,第三人曾向被告口头要过一次款,待到被告走完支付流程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第三人公司已经注销了,要求被告将款项直接付给原告,但就此第三人从未与被告联系确认过,现第三人也未参加庭审,被告无法判断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目前工程已经过保修期,符合全款支付的条件,但仅收到25万元的发票,被告愿意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愿意向合同相对方支付。
第三人麟晋劳务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由第三人麟晋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书”,表示由乙方实际施工的安徽中港物业上海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挂靠甲方与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乙方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业务对外以甲方名义经营,乙方所招收的工作人员到乙方指定的服务场所,利用乙方的服务工具和设备,乙方承诺在确保维护甲方名义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所约定的挂靠费用,挂靠费用为开具发票总金额的2.5%收取,于甲方收到所约定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2.5%的开票费用后,甲方收到的费用直接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本合同期限从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安徽中港物业上海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如果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相应费用的,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催讨,催讨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挂靠期间,如果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引起纠纷的,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如果甲方未能及时配合乙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乙方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确认本协议所约定工程款与甲方无关,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将施工款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的,甲方不得要求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另行支付;……。
2017年,由安徽中环公司作为甲方与麟晋劳务公司作为乙方订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严格按甲方指令及图纸要求进行系争工程的施工,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精装修部分,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按实结算;消防改造部分,图纸内总价包干;精装修暂定合同价款为340,871.80万元,消防改造包干价为15,054.5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班组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2017年底前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款的95%,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中约定收款人及账户为麟晋劳务公司;……乙方指定***为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负责与甲方就现场安全生产事项进行沟通和联络,并签收甲方出具的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相关文书;……乙方代表(项目经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9月中旬,各方在《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表》签字确认,其中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处签有原告***姓名,竣工验收表载明2号楼4层办公室精装修因甲方原因停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验收,发包单位验收意见为:先办理结算,暂不申请验收。2018年1月底,施工合同双方出具《工程/材料验收结算审批表》,记载被告与第三人双方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435,197元,已付金额为200,000元,扣除应扣款项后应付款为235,197元。被告确认235,197元尚未支付第三人。被告表示,已支付的20万元,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账户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11日再行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时,被告表示曾基于第三人申请,办理过内部付款审批手续,其中1月30日财务部审核中记载“同意理由:本合同已到票436,000元,已付款200,000元,最终结算价435,197元,本次请款435,197-200,000=235,197元”,但被告表示从2018年2月之后至今,第三人再未联系被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
原告***确认系争工程从第三人处收到199,993元。其中2017年12月29日收到49,997元及49,998元,2018年1月12日收到99,998元。
第三人麟晋劳务公司企业状态于2019年6月21日显示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安徽中港物业上海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材料验收结算审批表》、转账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付款审批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麟晋劳务公司间协议书的内容,被告与第三人间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施工方代表及工程负责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表由***参与签字,以及麟晋劳务公司将其从被告处收到的20万元工程款后,在较近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199,993元种种来看,可以认定***系借用麟晋劳务公司名义在外签署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对系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而非借用资质的第三人完成为明知,由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仍分别应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现被告确认系争工程已与第三人完成结算,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尚余235,197元需向第三人支付,至于被告提出发票尚未完全开具,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由第三人作为开票方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达436,000元,超过了双方结算款,同时在被告确认的内部付款审核材料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出没有收到足额发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上述未付款系被告对第三人到期应付款项。同时,根据第三人与原告间的协议书,双方结算款应为第三人收到工程结算款,在扣除2.5%管理费后支付原告,在此基础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就工程结算金额为424,317.08元,扣除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的款项199,993元,第三人尚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为224,324.08元。鉴于第三人目前为吊销未注销状态,从被告应付款至今也未向被告再行主张未付工程款,第三人的债权大于原告的债权,第三人迟迟未行使主张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224,324.08元支付责任。第三人麟晋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第三人上海麟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24,324.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第三人上海麟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盈
人民陪审员 吴梅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定千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