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盈田工业园中科阜阳战略新材料产业技术研究院四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余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女,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麟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2幢3160室。
法定代表人:许旋增。
上诉人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麟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晋劳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中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无权越过原审第三人直接对上诉人提起诉讼。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25条的规定,上诉人仅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不应扩大司法解释适用范围。3.本案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和挂靠法律关系,各方权利义务应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要发票,所以被上诉人找了挂靠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整个过程中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借用了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开了发票。工程款扣除了开发票的费用后,都是由被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找了农民工进行施工,材料也是被上诉人自己购买的,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在派出所出具了承诺书,只要被上诉人提供所有农民工身份证、银行卡和所有材料就支付工程款,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
原审第三人麟晋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中环公司在欠付麟晋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9,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由麟晋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书”,表示由乙方实际施工的安徽XX物业上海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挂靠甲方与安徽中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乙方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业务对外以甲方名义经营,乙方所招收的工作人员到乙方指定的服务场所,利用乙方的服务工具和设备,乙方承诺在确保维护甲方名义的前提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所约定的挂靠费用,挂靠费用为开具发票总金额的2.5%收取,于甲方收到所约定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2.5%的开票费用后,甲方收到的费用直接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本合同期限从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安徽XX物业上海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如果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相应费用的,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催讨,催讨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挂靠期间,如果安徽中环公司因欠付工程款引起纠纷的,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如果甲方未能及时配合乙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乙方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确认本协议所约定工程款与甲方无关,安徽中环公司将施工款直接支付至乙方账户的,甲方不得要求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另行支付;……。
2017年,由安徽中环公司作为甲方与麟晋劳务公司作为乙方订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严格按甲方指令及图纸要求进行系争工程的施工,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精装修部分,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总价按实结算;消防改造部分,图纸内总价包干;精装修暂定合同价款为340,871.80元,消防改造包干价为15,054.5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班组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2017年底前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款的95%,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中约定收款人及账户为麟晋劳务公司;……乙方指定***为现场安全生产负责人,负责与甲方就现场安全生产事项进行沟通和联络,并签收甲方出具的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相关文书;……乙方代表(项目经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9月中旬,各方在《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项目竣工验收表》签字确认,其中施工单位验收意见处签有***姓名,竣工验收表载明2号楼4层办公室精装修因甲方原因停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验收,发包单位验收意见为:先办理结算,暂不申请验收。2018年1月底,施工合同双方出具《工程/材料验收结算审批表》,记载安徽中环公司与麟晋劳务公司双方最终确认结算价款为435,197元,已付金额为200,000元,扣除应扣款项后应付款为235,197元。安徽中环公司确认235,197元尚未支付麟晋劳务公司。安徽中环公司表示,已支付的20万元,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向麟晋劳务公司账户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11日再行向麟晋劳务公司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时,安徽中环公司表示曾基于麟晋劳务公司申请,办理过内部付款审批手续,其中1月30日财务部审核中记载“同意理由:本合同已到票436,000元,已付款200,000元,最终结算价435,197元,本次请款435,197-200,000=235,197元”,但安徽中环公司表示从2018年2月之后至今,麟晋劳务公司再未联系安徽中环公司,也未向安徽中环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确认系争工程从麟晋劳务公司处收到199,993元。其中2017年12月29日收到49,997元及49,998元,2018年1月12日收到99,998元。
麟晋劳务公司企业状态于2019年6月21日显示为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麟晋劳务公司间协议书的内容,安徽中环公司与麟晋劳务公司间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施工方代表及工程负责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表由***参与签字,以及麟晋劳务公司将其从安徽中环公司处收到的20万元工程款后,在较近的时间内向***支付199,993元来看,可以认定***系借用麟晋劳务公司名义在外签署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安徽中环公司在与麟晋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对系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而非借用资质的麟晋劳务公司完成为明知,由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仍分别应由***与麟晋劳务公司进行结算,麟晋劳务公司与安徽中环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现安徽中环公司确认系争工程已与麟晋劳务公司完成结算,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尚余235,197元需向麟晋劳务公司支付,至于安徽中环公司提出发票尚未完全开具,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由麟晋劳务公司作为开票方向安徽中环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达436,000元,超过了双方结算款,同时在安徽中环公司确认的内部付款审核材料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对安徽中环公司提出没有收到足额发票的意见,不予采信,就上述未付款系安徽中环公司对麟晋劳务公司到期应付款项。同时,根据麟晋劳务公司与***间的协议书,双方结算款应为麟晋劳务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款,在扣除2.5%管理费后支付***,在此基础上认定麟晋劳务公司与***就工程结算金额为424,317.08元,扣除***确认已经收到的款项199,993元,麟晋劳务公司尚应向***支付款项金额为224,324.08元。鉴于麟晋劳务公司目前为吊销未注销状态,从安徽中环公司应付款至今也未向安徽中环公司再行主张未付工程款,麟晋劳务公司的债权大于***的债权,麟晋劳务公司迟迟未行使主张债权损害了***的债权利益,故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安徽中环公司在欠付麟晋劳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224,324.08元支付责任。麟晋劳务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于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上海麟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支付224,324.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负担76元,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上海麟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借用麟晋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以麟晋劳务公司名义与安徽中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麟晋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及挂靠关系,其借用麟晋劳务公司名义与安徽中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麟晋劳务公司与安徽中环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安徽中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麟晋劳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安徽中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安徽中环创新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逸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