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成骁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嘉禹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23699号 原告:重庆成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5号B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804374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寸滩街道沿溪路304号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13NEE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59700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龙湖新城二期4#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6688427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嘉禹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显丰大道20-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3165729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研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旧市路1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RUTE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成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骁公司)与被告佳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紫照公司)、重庆嘉禹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禹航公司)、重庆研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紫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禹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研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新疆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佳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安徽紫照公司、嘉禹航公司、研智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号码为21026530013112021082601124652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汇票的出票人是佳源公司,收款人是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安徽紫照公司、嘉禹航公司、研智公司、成骁公司。票据到期后,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操作提示付款被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源公司辩称,公司未兑付该票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未答辩。 被告安徽紫照公司辩称,我公司经中建新疆建工公司背书转让得到票据,又背书转让给下家,希望由出票人承担责任。 被告嘉禹航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安徽紫照公司背书转让得到票据,应当由出票人承担责任。 被告研智公司辩称,票据是其他公司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的,应当由出票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8月26日,佳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建新疆建工公司(收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5月25日,承兑人是佳源公司。汇票到期前,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顺序分别为:安徽紫照公司、嘉禹航公司、研智公司、成骁公司。 庭审中,成骁公司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是合法持票人,另举示了其与研智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签署的对账单一份。安徽紫照公司、嘉禹航公司、研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佳源公司称其不是相对人,由法院依法核对。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骁公司举示了其与前手签署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汇票到期后,佳源公司未兑付该票据,成骁公司依法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前手行使票据权利。成骁公司要求佳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公司、安徽紫照公司、嘉禹航公司、研智公司偿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嘉禹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研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成骁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9元,由被告佳源(重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紫照建筑节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嘉禹航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重庆研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