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新明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新明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军、上诉人新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许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明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橡树星座立体车库制作、安装、调试合同》及《补充协议》部分无效。承建案涉工程必须具备钢结构、消防、特种设备三项设计和施工资质,莱钢公司仅具备特种设备生产及安装资质,不具备其他两项。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新明基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对工期延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新明基公司实际使用车库的事实,加重了莱钢公司的违约责任。新明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新明基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法律、法规。钢结构属于智能立体车库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莱钢公司无须取得钢结构资质。消防部分的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视为合同无效。二、莱钢公司并未对因新明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报建等造成工期延误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由万分之五调减至万分之二,不足以补偿新明基公司的实际损失。莱钢公司无权主张将未付款项与违约金相抵。三、莱钢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
新明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新明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莱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莱钢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莱钢公司并未在2011年7月15日前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消防验收合格文件提供于新明基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二、涉案工程至今未按照消防管理法规取得验收合格的文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条件,莱钢公司应承担自2011年7月15日至取得验收合格文件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新明基公司使用涉案车库仅系内部调试运行,在该期间内涉案车库不断出现各种运行障碍、安全隐患,致使2015年底彻底停止使用废弃,莱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莱钢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为部分无效合同,新明基公司以部分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新明基公司在涉案合同工期延误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6年11月22日后案涉项目可以使用,新明基公司放弃使用与莱钢公司无关;债务抵销无需提出反诉;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意见,有诉讼时效的抗辩内容。请求:驳回新明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明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莱钢公司向新明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车库取得特种设备及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之日止(自2011年7月15日起,以22258200元为基础,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为32307777.3元);2、莱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新明基公司橡树星座小区拟安装立体机械停车设备,2010年6月4日,新明基公司、莱钢公司签订《橡树星座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莱钢公司负责上述机械车位的钢结构主体、外墙、消防及车库设备的生产、加工、安装及维保。合同总价款为17758200元,包括完成整个车库设备全部内容的交钥匙价格,莱钢公司需提供并安装调试平面移动式停车设备5套、机械车位510个,质量符合“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国家行业要求:JB/T105452006,钢结构抗震设防级别:8度,设计使用年限:大于50年;五套“智能搬运机器人”系统使用年限大于25年(易损件除外),总工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4月15日。此外,该合同第3.3条约定,在安装完成之后,莱钢公司将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清理干净后以书面通知新明基公司进行钢结构、车库等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莱钢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委托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和西安市相关消防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收到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西安市相关消防单位验收合格后,视为设备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9日,新明基公司、莱钢公司签订《橡树星座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对于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变更:(1)设备核心部件“智能搬运机器人”由原来的国产变为纯进口;(2)立体车库由地下两层地上九层变更为地下一层地上十层,总车位数仍为510个,地下**至地上**为SUV大车位。(3)合同金额增加450万元,总额为22258200元;(4)施工期限变更为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7月15日,其中2011年7月15日前通过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及消防等相关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明文件。上述合同签订后,莱钢公司对机械车库进行安装,但始终未向新明基公司提供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及消防等相关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且车库存在系统性安全隐患,试用期后无法正常使用。新明基公司多次以书面等形式要求莱钢公司尽快完成整改、修复及消防验收等,但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车库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车库亦不具备使用条件。因此,新明基公司有权要求莱钢公司按照合同第8条第2款之约定,每日按照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上,莱钢公司行为己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新明基公司的合法利益,支持新明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莱钢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部分无效合同,因为莱钢公司仅具备立体车库的设计、安装资质,不具备消防、钢结构的设计、施工资质,而消防所需的资质是在建筑法及消防施工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中有明确规定;因为立体车库的制作安装与消防设施的施工及钢结构施工有工作交叉,所以施工合同中工期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立体车库及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均已完成,新明基公司在2013年就将车库投入使用,因此其主张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请予以调减。立体车库及消防虽然迟延竣工,与新明基公司的报建手续资料提供、工程款支付都是有牵连的,新明基公司除第一笔工程款按照合同支付以外,其他批次的工程款均有所迟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4日,新明基公司(甲方)、莱钢公司(乙方)签订《橡树星座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莱钢公司负责机械车库的钢结构主体、外墙、消防及车库设备的生产、加工、安装及维保。其中,设备型号、名称:平面移动式停车设备5套;机械车位:510车位(地下及地上两层为SUV车位);合同总价款为17758200元,包括完成整个车库设备全部内容的交钥匙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设备、安装、系统调试费、水电费、验收费、运输费、设备检验、验收、仓储保管费、维保费、保修费、技术培训费等,但不包含土建基础施工费用。合同总工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4月15日。第二条工程要求中3.1约定,乙方所提供给甲方的整个车库及设备等质量应符合“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国家行业要求:JB/T105452006,钢结构抗震设防级别:8度,设计使用年限:大于50年;五套“智能搬运机器人”系统使用年限大于25年(易损件除外)。合同第3.3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乙方将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清理干净后以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钢结构、车库等初步验收(初验由甲方、乙方及监理公司共同参加),初验合格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委托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和西安市相关消防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收到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及西安市相关消防单位验收合格后,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第五条乙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9约定,收到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两个月内,乙方须取得西安市相关消防部门对本项目的验收合格证。第八条违约责任2约定,乙方如在约定的总工期内不能完工,乙方逾期完工的,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合同对付款方式、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等内容也做了约定。
2010年11月29日,新明基公司、莱钢公司签订《橡树星座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变更:1、设备变更:5套车库核心部件“智能搬运机器人”由原来的国产变为纯进口;2、结构变更:立体车库由地下两层地上九层变更为地下一层地上十层,总车位数仍为510个,地下**至地上**为SUV大车位。3、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2258200元;4、工期变更为: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7月15日,其中莱钢公司须在2011年7月15日前通过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及其他消防等相关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明文件。
补充协议签订后,新明基公司、莱钢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完成了案涉机械车库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调试。2012年11月8日,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案涉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了检验,并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另查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3月12日,莱钢公司与陕西中恒天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恒公司负责橡树星座机械立体停车库消防工程施工。中恒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又查明,2013年5月28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就案涉立体车库向新明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公告单》,载明综合评定备案检查为不合格,现已在消防办事大厅竣工验收备案系统中公告。2013年6月21日,该支队向新明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西公消验查[2013]第0008号),向新明基公司告知了案涉立体车库主要存在的问题。2015年11月19日,新明基公司向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上报了《关于(西公消验查[2013]第0008号)》文件整改报告。2016年11月22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区XX大队就案涉立体车库向新明基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载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你单位在使用中应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确保消防安全。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新明基公司累计向莱钢公司付款18528978元。新明基公司述称案涉立体车库2013年试运行,2013年因消防不合格被查停运,2015年年底彻底停运;莱钢公司认可新明基公司2016年之后一直没有使用,并主张将新明基公司欠付其的设备款安装费等与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抵销。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特定人员、单位资质或资格的管理只是为服务需求更方便地寻找合格的服务者提供一个便利的条件,因此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资质和资格的要求不应构成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案中,莱钢公司虽然不具备相关消防资质签订了《橡树星座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橡树星座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莱钢公司通过将案涉车库的消防工程施工部分交由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的中恒公司施工,事实上弥补了原合同的瑕疵,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莱钢公司辩称施工合同中工期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莱钢公司是否未取得相关验收文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某某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某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某某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止于2011年7月15日,莱钢公司应在2011年7月15日前通过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及其他消防等相关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明文件。实际上,直到2012年11月14日莱钢公司才取得特种设备检验验收合格证明;2016年11月22日,消防部门才允许新明基公司使用案涉立体车库。新明基公司要求莱钢公司承担自合同约定完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最终取得质检、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之日止的逾期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明基公司称因其未收到消防单位验收合格证,所以不应视为验收合格。因在消防备案审查制度下,是否发放消防验收合格证是消防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是莱钢公司单方能决定的,莱钢公司只要完成案涉立体车库消防问题整改内容备案即可;且消防部门已经明确告知新明基公司在使用中应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设施管理维护。至于2016年11月22日后,新明基公司未使用案涉立体车库,是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其要求莱钢公司承担该日期之后的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莱钢公司应向新明基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违约金为21779648.7元(22258200元×万分之五×1957天)。现莱钢公司以合同约定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考虑到2013年至2016年期间新明基公司曾使用过案涉车库,且2016年11月22日后案涉承揽工程已经达到验收标准,新明基公司应结合试运行情况向莱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法院就莱钢公司应向新明基公司支付的延期完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因此莱钢公司应付新明基违约金8711859.48元(22258200元×万分之二×1957天)。至于莱钢公司主张将新明基公司欠付其的设备款安装费等与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抵销的问题,因双方关于该欠款金额并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莱钢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新明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新明基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711859.48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新明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39元(原告西安新明基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新明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8508元,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负担54831元,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西安新明基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以下事实:2016年9月28日新明基公司向莱钢公司发函,要求莱钢公司对有关问题予以回复。2016年10月22日莱钢公司向新明基公司作出回复。莱钢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如果合同有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应当抵销工程款;新明基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莱钢公司作为自动停车库设备生产领域的专业企业,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确保合同本身的严谨科学及生产安装过程中的质量可靠。莱钢公司主张上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莱钢公司与新明基公司签订的《橡树星座立体车库制作、安装、调试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妥善履行合同。故莱钢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止于2011年7月15日,莱钢公司应在2011年7月15日前通过西安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及其他消防等相关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明文件。2012年11月14日莱钢公司取得特种设备检验验收合格证明;2016年11月22日,消防部门允许新明基公司使用案涉立体车库。故新明基公司要求莱钢公司承担自合同约定完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最终取得质检、消防验收合格文件之日止的逾期责任,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2日后新明基公司未使用案涉立体车库,其主张莱钢公司应承担该日期之后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莱钢公司以合同约定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将延期完工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并无不当。新明基公司上诉称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取得验收合格文件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莱钢公司主张将新明基公司欠付其的设备款安装费等与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抵销的问题,因双方关于该欠款金额并不明确,莱钢公司可待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莱钢公司与新明基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协商沟通。2016年9月28日新明基公司向莱钢公司发函,要求莱钢公司对有关问题予以回复,同年10月22日莱钢公司向新明基公司作出回复,至新明基公司2019年7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莱钢公司与新明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负担72783.02元,由西安新明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977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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