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7民初657号
陈会珍,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天房美域兰庭31号楼101,身份证号:4111221967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372847-X。
法定代表人:周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霞,公司职工。
原告陈会珍与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车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军、被告泰达车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理费2276833元(以2276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库项目合作协议》,原告通过前期努力工作争取到了“天津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津泰安道6号院”的机械车库项目的合作机会。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天津泰安道五号院机械车库工程项目低价为14200元/车位,超出低价外的差额为乙方代理收益,被告在工程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付代理费用。现工程款已全部到位,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代理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费用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被告与天津阳光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且已经付超3252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库项目合作协议》,工程名称为天津泰安道五号院车库项目。同时被告又与天津阳光钰机电设备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钰公司)签订与陈会珍相同内容的合同。经查2011年至2019年期间,陈会珍任阳光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与陈会珍履行了车库项目的合作协议,还是与阳光钰公司履行的车库项目合作协议。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关于增加23车位的确认函”、“关于代理费抵顶天津丽津大厦项目预付工程款的函”、《请款函》及泰达车库所付代理费皆指向阳光钰公司,只有一部分的付款是打到陈会珍的个人帐户上,泰达车库称根据阳光钰公司给泰达车库的《请款函》中所注明的帐号是陈会珍的个人帐号,泰达车库有部分代理费打到了陈会珍的帐户上。本院认为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泰达车库是与阳光钰公司履行的合作协议,故陈会珍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会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虹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张子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