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

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成都市福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42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泰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市福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1栋1单元10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东,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钢公司与成都市福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来公司在莱钢公司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后十日内向莱钢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989337.43元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莱钢公司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成都中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川01执40号。
执行过程中,成都中院裁定冻结了福来公司名下相应银行账户内存款。
对此,福来公司以莱钢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没有成就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20)川01执40号执行案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成都中院查明,(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2017]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红星路银石广场智能立体停车库(以下简称案涉停车库)现场实际安装状态与《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不符合项目共计18项;2.案涉停车库现场实际安装状态与《机械立体停车库载车架销售安装合同》不符合项目共计3项;3.其他问题7项。在上述问题中,既包括提供设备的品牌、数量与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也包括连接方式与焊接质量不符合设计说明要求的情况,同时也反映出包括部分设备工作状态不稳定、未设置必要安全设施、超载停放车辆导致设备变形、防腐处理不到位以及因搬运台车与升降机互锁安全保护系统程序调试不当导致车辆与载车板跌落坑底事故等。(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采信了上述鉴定意见。
莱钢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5月12日、8月15日通过邮政EMS向福来公司寄送函件,载明:莱钢公司计划对红星路银石广场智能立体停车库的部分质量和问题进行维修,工期三天,望福来公司在方便的时间清空车库,以保证维修工作的顺利进行。福来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莱钢公司现尚未采取(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
成都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生效判决确定福来公司需在莱钢公司采取维修、更换等补救措施后十日内向莱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莱钢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维修、更换等补救措施。因莱钢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福来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福来公司是否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本案执行依据查明的情况,莱钢公司需采取的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包括多方面的内容,虽然莱钢公司向福来公司寄送了函件,要求福来公司配合清空车库,以便维修,但仅凭该函件不能够认定福来公司拒绝莱钢公司进行相应的修理、补救工作,也不足以认定福来公司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莱钢公司进行相应的维修等工作,故本案亦不能视为福来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本案尚不具备福来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不满足“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条件,莱钢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受理后亦应驳回其执行申请。
2020年4月10日,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执异306号执行裁定,驳回莱钢公司的执行申请。
莱钢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306号执行裁定。
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莱钢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采取维修、更换等补救措施”的义务,故生效判决确定的福来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之规定,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执异306号执行裁定,驳回莱钢公司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莱钢公司主张福来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福来公司阻止其履行“采取维修、更换等补救措施”的义务、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莱钢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020年9月7日,四川高院作出(2020)川执复233号执行裁定,驳回莱钢公司的复议申请。
莱钢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233号执行裁定和成都中院(2020)川01执异306号执行裁定;由成都中院对(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理由是:莱钢公司基于其与福来公司签订的机械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承建机械车库项目。案涉车库在2013年经验收合格,交付福来公司。因福来公司尚欠部分货款及安装费未付,莱钢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来公司在莱钢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后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由于案涉车库由福来公司使用,如果无该公司配合,莱钢公司无法进入车库维修。判决生效后,莱钢公司曾多次电话联系,并发函福来公司,要求其配合修理工作,但该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莱钢公司无奈,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2020)川01执异306号执行裁定确认了莱钢公司发给福来公司的函件已经妥投的事实,但却认为仅凭该函件不能认定福来公司拒绝莱钢公司履行义务,也不足以认定福来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阻止莱钢公司进行维修。因而驳回了莱钢公司的执行申请。(2020)川执复233号执行裁定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莱钢公司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福来公司在设备维修必须其配合的情况下,为达到不付款之目的,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福来公司提交意见称,莱钢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一、根据成都中院(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福来公司向莱钢公司付款的前提是莱钢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判决确定的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的义务,之后其才具有向福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但时至今日,莱钢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任何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本案不具有执行条件。二、莱钢公司认为福来公司为达到不付款之目的,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捏造事实、滥用法律规定。首先,莱钢公司没有为案涉车库的维修做必要的准备工作,说明莱钢公司既没有也不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次,仅凭莱钢公司2019年的三封函件不能认定福来公司拒绝莱钢公司进行相应的修理、更换工作,因邮件存在不能证明邮件内容、邮递公司没有妥投至福来公司、福来公司没有签收等问题。事实上,案涉车库发生事故后,福来公司打电话、发函,要求莱钢公司进行维修,且仅2020年,福来公司就三次发函给莱钢公司,希望尽快解决判决确定的维修、更换等遗留问题,第一次邮件收到后没有任何回复,第二次、第三次被莱钢公司拒收而退回。三、莱钢公司事实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福来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2015)成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判令福来公司在莱钢公司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后十日内向莱钢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989337.43元。可见,福来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前提是莱钢公司已履行对案涉车库设备的修理、更换等义务。莱钢公司自认其尚未履行判决义务。尽管莱钢公司提交的邮政EMS邮单显示其曾于2019年4月30日、5月12日、8月15日向福来公司寄送函件,但福来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并质疑函件内容。(2020)川执复233号执行裁定认定莱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来公司阻止其履行“采取维修、更换等补救措施”的义务、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2020)川01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尚不具备福来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不满足执行规定(1998年版)第18条“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条件为由,驳回莱钢公司的执行申请,(2020)川执复233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莱钢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2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版)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邵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