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7民初916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泰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3372847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车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向济南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钢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钢城区仲裁委于2022年8月2日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22〕第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达车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自2003年5月份至2021年12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5月入职泰达车库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1月6日,被告以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口头开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于2022年5月向钢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8月2日,钢城区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达车库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年满5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距离其法定退休年龄已超过一年,在仲裁时查询原告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主张的权利,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原告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女性,出生于1964年1月17日,现年58周岁。2022年5月,***向钢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泰达车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8月2日,钢城区仲裁委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22〕第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泰达车库公司自2003年5月份至2021年12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饭卡、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工资明细、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泰达车库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组织。原告***与被告泰达车库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关于***提交的工作证,盖有“山东莱钢泰达车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并附有***照片,载明:部门后勤保障部,姓名***,职位保洁员。关于***提交的饭卡,载有“058***”字样,泰达车库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辩称工作证和饭卡载明的人员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关于***提交的莱商银行储户交易明细,***主张的发放工资账户未载明账户名称,经本院工作人员至该银行调查,因账户开户时间较长,无法查清该账户户主信息,泰达车库公司对该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关于***提交的中国银行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载有***签字,未加盖中国银行印章,亦未载明借贷双方账户信息,泰达车库公司对该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关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载明2021年1月至6月期间,泰达车库公司向***转账四次,交易附言为网银代发;交易明细二,载明泰达车库公司向***转账一次,附言为2021.9-12月应付保洁劳务费,泰达车库公司不认可转账为工资。关于***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清单,载明泰达车库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和5月28日向***转账两次,摘要为工资,泰达车库公司辩称该工资发放并不连续,不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关于***提供的旅游照片显示,***身穿泰达车库公司工作服,其他与泰达车库公司无关联,泰达车库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提交的工资明细,***主张为自书,但未签章,泰达车库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九份,均写明***系泰达车库公司职工,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证人未到庭,泰达车库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提交的工作照,***身穿泰达车库公司工作服,但未显示拍照地点,泰达车库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庞某陈述与***同为泰达车库公司职工,在职期间泰达车库公司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其已于2021年12月份离职,离职后与泰达车库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证人董某陈述与***同为为泰达车库公司职工,在职期间泰达车库公司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打款方式发放,其已于2019年11月份离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信息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综合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泰达车库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提起仲裁时是否已超出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1964年1月17日出生,其于2014年1月17日已年满50周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确定,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应符合法定的年龄,如果超出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终止。因此,自2014年1月17日至2021年12月,原告***已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条件。关于***主张的其自2003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与泰达车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名下莱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旅游照片、工作期间照片一宗、自书工资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关于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对方账户未显示,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提交的上述交易明细不能证明系泰达车库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旅游照片拍摄于2009年9月13日,拍摄地点不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自书工资明细系***本人书写,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庞某出庭作证,庞某与泰达车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董某陈述已与泰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工资均以打款形式发放,与***主张的工资发放方式存在矛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说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莱芜钢城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均显示账户交易双方的信息,但转款备注附言不一,且未连续,泰达车库公司仅认可转账系劳务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出生于1964年1月17日,其于2014年1月17日已年满50周岁,与任何用人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时已年满58周岁,其劳动关系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应当在2015年1月17日之前,***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或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提起仲裁时已超出仲裁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