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0322号
原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云山道与宁海路交口智造创想城14号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中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被告恒基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工资25229.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共计130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018年冬季采暖补贴共计67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业务奖金763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维修检测工作,2019年2月1日原告最后一天到岗工作。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87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可第一至第三项裁决结果,不服第四项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基中达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处不存在业务奖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自2017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业务奖金向本院提交费用报销单、与陈清及与李志刚微信截图打印件(当庭通过手机展示原始记录)、与陈清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其中摘要为“阿迪达斯维保费(第一期)”的费用报销单、“阿迪达斯检测业务”的费用报销单、“阿迪达斯业务支出”的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额分别为9144元、11660元、30000元,审核处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签字,经手人均显示为曹亮;摘要为“现代4S店尾款”的费用报销单、“阿迪三季度维保”、“中原百货滨海店业务支出”的费用报销单、“阿迪二季度维保”的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额分别为5133元、6631元、4920元、8842元,审核处均有曹亮签字,经手人均显示为原告;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陈清为被告处董事长;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的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原告询问工资发放事宜,李志刚回复需等待陈清安排;原告与陈清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原告多次询问陈清业务奖金发放事宜,陈清均答复需等待,2019年2月12日的微信截图显示陈清告知原告业务奖金数额为75384元并陈述会与被告处会计核实出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经手人为曹亮与原告无关,曹亮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陈清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承诺,被告处并无业务奖金;被告同时确认陈清系被告处董事长。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8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1日工资25229.89(5000×5+5000÷21.75×1)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304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670元;四、驳回申请人第四项申请请求及第一、五、六项部分申请请求。”原告认可第一至第三项裁决结果,不服第四项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业务奖金并提供费用报销单、与陈清及与李志刚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与陈清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被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被告确存在欠付原告业务奖金的事实,其中被告认可真实性的与陈清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中显示被告处董事长陈清确认欠付原告业务奖金的数额为75384元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基本吻合,故被告恒基中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业务奖金75384元。被告虽主张不存在业务奖金,陈清系受胁迫情况下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工资25229.8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304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67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业务奖金7538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馨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