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云山道与宁海路交口智造创想城14号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成,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中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业务奖金的约定,恒基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辩称,驳回恒基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工资25229.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共计130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018年冬季采暖补贴共计67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业务奖金763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自2017年12月2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业务奖金提交费用报销单、与陈清及与李志刚微信截图打印件(当庭通过手机展示原始记录)、与陈清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其中摘要为“阿迪达斯维保费(第一期)”的费用报销单、“阿迪达斯检测业务”的费用报销单、“阿迪达斯业务支出”的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额分别为9144元、11660元、30000元,审核处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签字,经手人均显示为曹亮;摘要为“现代4S店尾款”的费用报销单、“阿迪三季度维保”、“中原百货滨海店业务支出”的费用报销单、“阿迪二季度维保”的费用报销单显示金额分别为5133元、6631元、4920元、8842元,审核处均有曹亮签字,经手人均显示为原告;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陈清为被告处董事长;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的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原告询问工资发放事宜,李志刚回复需等待陈清安排;原告与陈清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原告多次询问陈清业务奖金发放事宜,陈清均答复需等待,2019年2月12日的微信截图显示陈清告知原告业务奖金数额为75384元并陈述会与被告处会计核实出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经手人为曹亮与原告无关,曹亮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陈清系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承诺,被告处并无业务奖金;被告同时确认陈清系被告处董事长。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8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1日工资25229.89(5000×5+5000÷21.75×1)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304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670元;四、驳回申请人第四项申请请求及第一、五、六项部分申请请求。”原告认可第一至第三项裁决结果,不服第四项裁决结果,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业务奖金并提供费用报销单、与陈清及与李志刚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与陈清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被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被告确存在欠付原告业务奖金的事实,其中被告认可真实性的与陈清的微信截图打印件中显示被告处董事长陈清确认欠付原告业务奖金的数额为75384元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基本吻合,故被告恒基中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业务奖金75384元。被告虽主张不存在业务奖金,陈清系受胁迫情况下向原告做出的承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结果,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工资25229.8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防暑降温费130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67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业务奖金7538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与其提供的与陈清及李志刚等的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业务奖金75384元。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业务奖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恒基中达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萍会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尹 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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