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业主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75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达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达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佰东园23鼓楼(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佰国际新城东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和盛公寓8号楼底商1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机电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众鼎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示阳光100国际新城消防控制室自筹资金进行改造的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改造的可行性论证、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名称、资质、改造后设施设备满足原有设计要求及功能的证明性材料、验收报告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佰国际新城的业主。根据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住建委信访回复可知,报告对消防控制室进行了设备改造。根据法律法规,被告擅自对消防设施进行改造,在改造后不提供相应的图纸、施工单位、检测报告、验收资料等共有设施设备的文件,使得业主无法履行知情权和监督权,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安全性、稳定性等相关指标存在不确定性。为更好地了解设施设备运行情况,为业主及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保障,故成讼。 被告***佰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求。消控室七合一的事实查明认定及裁决已在(2022)津0104民初550号、(2022)津01民终6613号维持生效。被告于市场信息调研后请第三人推荐项目实地考察。确定采用新科技产品提升管理服务水平,要约第三人施工。原告认可被告是“自筹资金”,但在支持诉求的理由上故意误导引用国务院“条例”第六条-九条:“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自筹资金”和“业主共有维修资金”是两个不同法律事实,被告所购用的升级设备,原告不具有物权。七个消控室至今存在,位置及原有设备没有变动,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复查确认:“确能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原告已经实现了知情的利益。原告诉求被告是擅自改造设备与事实不符,该主张已在(2022)津0104民初550号裁驳,显为重复起诉。原告诉求由被告提供可行性论证于法无据,创新任何一个商品的拟议、探求、设计、更改、验证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是研发单位的作为,第三人是成果的应用或推广人,被告是享有使用人。联合复查的认定是被告继续提供升级消控服务的依据。本案涉诉合同的收费形式是“包干制”已在(2016)津0104民初2655号生效判决认定。“包干制”是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盈余或者亏损。被告采用科技新技术升级而“自筹资金”提升服务品质是一切为了业主的无偿自愿行为,没有改变原有功能、设备并受到了“确能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的行政认定。(2022)津0104民初550号裁定认为:“符合《天津市消防条例》消防远程监控的要求”。事实的全程及结果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第三人众鼎机电公司称,2021年1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阳光100国际新城消防控制室合并项目施工合同,内容为将七个控制室合并,被告在考察天津大学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2021年11月28日完成了项目施工、调试、验收、培训工作,没有监理,第三人出具了质检报告,项目目前仍在两年质保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5日,被告与南开区***佰国际新城西园1-4号楼的开发商天津***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4年7月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04年7月20日,该合同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目前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二原告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佰西园2号楼5门702房屋所有权人。 庭审中,被告陈述为提高物业服务小区内消防控制室的功能,对消防联网系统自筹资金进行提升改造。与第三人签订阳光100国际新城消防控制室合并项目施工合同,项目为实现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可通过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平台集中监测所有建筑的消防控制器的报警、故障、运行状态等消防信息进行数据采集处理,实时报警、储存、联动;并提供报警分类、报警报表统计分析、设备管理、工单管理、巡检管理等功能,消防信息能具体到点,实现报警数据快速上传、处理。现已施工完毕且自检合格。另,2022年1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对**反映问题的回复中,关于消防控制室合并改造问题,物业服务反馈,实为引进远程监控、更新管理手段事项。此次物业服务企业自筹资金在消控室内加装相关远程监控报警设备、用意在***消防条例规定,创新管理手段,保障社会安全,提升火灾防控能力。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小区业主,业主知情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业主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行使其相应权利。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有关业主知情权法律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前述规定的第五项载明业主知情权的内容包括“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该条规定的设置意义在于保证规范的***,避免存在漏洞,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共有部分及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亦不尽相同,如不对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加以限制,将因披露范围过大而导致披露主体成本过高,负担过重。本案中,被告对阳光100国际新城消防控制室合并项目属物业服务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提升改造,意在提升小区火灾防控能力,更好地服务于全体业主。原告诉请已然超越了业主知情权范围,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且第三人众鼎机电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施工图纸(拓补结构图)、自检报告等资料。原告当庭对上述文件进行了查阅,部分诉求业已实现。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房 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