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9277号 原告: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中山门街和盛公寓8号楼底商1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第B座3层312、313**(天津信至和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9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334号创展大厦第B座3层312、313**(天津信至和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9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耀洲路741号5幢66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与被告天津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众鼎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红星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项770,107.18元,并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以欠付工程款项770107.18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天津市滨海红星国际广场给中水泵房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为给中水泵房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770,107.18元,建筑面积为140999.85平米,施工内容为给中水泵房二供设备、管道、水箱安装工程,工程款给付方式为按周期付款,即每月支付一次。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7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天津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美龙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美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所分包工程并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需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原告所分包工程至今并未进行任何验收,也未取得质监验收表,不符合该支付条件,原告不应支付。2.原被告并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需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原被告至今并未结算,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生活水泵房、集水井无法使用,插座未安装,照明部分未连接;中水泵房存在水泵无法自动运行只能手动状态,紫外线消毒设备无法工作,无照明开关,控制电柜内标识不清等问题,需根据验收工程现场情况进行结算扣减,但原被告至今并未结算,结算金额不清楚的情况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工程并未过质量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两年,保修金额是5%,但至今未验收,质量保修期未过,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4.原告并未按月提交已完工程中期付款申请书,也并未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按月提交已完工程中期付款申请书,被告在支付各阶段对应金额前,原告应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提供不及时,被告可延迟付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提交已完工程付款申请,也未开具发票,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可不予付款。5.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同意美龙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被告美龙公司系**公司为开发特定地产项目成立的子公司,美龙公司自行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美龙公司作为具体项目公司,其进行独立财务核算、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原告众鼎公司与被告美龙公司签订《天津市滨海红星国际广场给中水泵房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美龙公司将给中水泵房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合同为总价包干,含增值税总价为770,107.18元,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项目入伙并内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商业项目开业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原告必须通过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21年11月27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美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1,723.07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30日,案涉商业项目开业。 另查明,合同约定的《质监验收表》,应当由被告美龙公司负责申报取得,被告美龙公司因自身原因,尚未进行申报。 再查明,被告美龙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公司享有被告美龙公司100%股权。 本院认为,原告众鼎公司与被告美龙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滨海红星国际广场给中水泵房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美龙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美龙公司主张双方虽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中验收意见处空白,未载明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美龙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进行了签字,虽未载明验收是否合格,但依照常理,签字应当属于认可的意思表示,结合案涉商业项目验收后随即开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质监验收表》,被告美龙公司因自身原因,至今尚未进行申报,无法取得《质监验收表》的责任在于被告美龙公司,被告美龙公司不得以此作为拒绝付款条件。关于结算问题,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美龙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被告美龙公司则主张因未验收合格,不符合结算条件,同时否认原告向其申请结算。对于双方此项争议,本院认为,被告美龙公司以消极态度阻却结算程序的进行,应视为结算程序已经完成。对于结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案涉商业项目开业后一个月即2022年1月30日。至此,被告美龙公司应当付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因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无增、减项,双方对合同价款770,107.18元亦无争议。故,被告美龙公司应以合同价款770,107.18元的95%即731,601.82元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应当自质保期满后给付,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美龙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现处于质保期内并预留了质保金,被告美龙公司可以要求原告依照合同履行维修义务,不得以此拒绝给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但原告要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以731,60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交了被告美龙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601.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31,60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50元,由原告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52元,由被告天津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62.98元;保全费4,370.54元,由原告天津众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53元,由被告天津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5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