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佳涵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宁夏佳涵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364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佳涵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贾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婷、吴金胄,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婷、吴金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报销费用、提成及其它费用共计7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叫***,我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被告处从事消防检测及维保工作,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被告每周实行双休制。其中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2月22日在银川总部工作,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7日被被告派往灵武某施工现场工作,共计外派23天,无休。2019年3月17日晚,被告由原告同事转达被告指示,原告被辞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住宿费及补助费:2019年2月23日原告被派往灵武后,住宾馆9天,共计900元,补助费30×23=690元,共计1590元;2、业务招待费:平均每天一包宣赫门香烟,每包16元×23=368元;3、业务提成:互成中心大厦消防检测维保业务,一年服务费为4万元,提成为40000×5%=2000元;4、辞退补偿金:不满6个月,支付补偿金为半月工资3000元;5、打印费60元;以上总计7018元。由于双方无法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原告无可奈何,只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佳涵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住宿费及补助费,原、被告之间对于原告所提出请求中的住宿费及补助费当时已约定在工资总额中,当时被告在工地已给原告提供住宿,且因被告当时不认可原告所提的各项费用,已让原告取回其报销票据。且当时原告提出报销费用中存在很多费用并非因工作而产生;针对第二项业务招待费,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故不予认可;针对第三项业务提成,因原被告并无约定且公司也无规定,故不予认可;对于第四项辞退补偿金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原告存在过失,属于过失性辞退,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补偿,且该项请求因为劳动仲裁前置,不应直接通过诉讼解决;对于第五项打印费请求与原告工作及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任职被告处从事消防检测及维保工作,为项目经理,月工资5618元。2019年2月23日原告被被告派往灵武某施工23天。2019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辞退原告。原、被告分别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分别要求原告偿还预付消防工程师证使用费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经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分别做出银金劳人仲裁(2019)136-1和13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遂以被告派其前往灵武施工而支付住宿费及补助费、业务招待费和业务提成、辞退补偿金、打印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报销费用,提成等费用,但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费用的票据和报销上述费用的依据,不能证实其所请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也未提供被告给予其业务提成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辞退补偿金系劳动合同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艳宁
书 记 员 沈天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