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民初327号
原告:**财,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
第三人: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友谊小区4号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左春雨。
本院在审理**财与鞍钢集团矿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辽宁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财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70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付 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