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创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

汝州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澳创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2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温泉镇镇政府院内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创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长源社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C1栋1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5号万海大厦B座7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汝州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澳创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创公司)、原审被告**恒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德***公司无需向澳创公司支付第三、第四笔进度款26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澳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澳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存在违约事实。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三条第3.1款规定:“本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开始,于30个工作日内提交规划成果。其中初步方案阶段:总体概念性规划方案草案10个工作日。中期成果阶段:形成可供甲方向政府汇报成果及汇报演示系统10个工作日。最终成果阶段专家或政府评审成果,汇报演示系统10个工作日。”而实际完成情况是,澳创公司于2021年3月4日交付方案设计初稿的设计成果;2021年4月28日才交付最终PPT,其效果图和总图没有交付。澳创公司每个阶段成果的交付时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澳创公司违约在前,一审却认定德***公司违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认定德***公司以消极行为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德***公司在汝州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报建、规划人员一直与政府积极交流沟通,但最终未获答复。因政府规划没有达成一致,并非德***公司原因,故第三次、第四次付款条件未成就。德***公司不应支付第三、四次进度款269000元及利息。 澳创公司辩称,一、澳创公司不存在逾期提交设计成果的事实。1.澳创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收到《汝州**城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后,于2021年1月29日先行签字**后快递给德***公司,德***公司收到后直到2021年2月底才将**后的合同返回给澳创公司。因此,本案应以澳创公司收到德***公司**寄回合同日期为起始时间。澳创公司于3月4日交付了方案设计初稿,并于3月5日向德***公司进行了现场汇报演示,2021年3月28日双方沟通进行中期现场汇报演示,******公司设计总监刘铮出差而推到了4月10日,并最终于4月28日向德***公司交付了终稿设计成果,故造成终稿汇报演示时间推后的责任不在澳创公司。2.德***公司对澳创公司交付成果的时间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如其认为澳创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有权依据《设计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拒付设计费。二、《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三、第四次付款条件已成就。1.澳创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符合合同约定和德***公司要求,德***公司未提交其就设计终稿向政府汇报,以及因政府未予通过而致项目暂停的证据。本项目是由于德***公司无力开发而暂停。2.关于如何或何时组织专家论证,或何时向政府汇报,澳创公司均无法控制。德***公司在收到设计成果一年多的时间内,未组织专家论证或未向政府汇报,系以消极方式阻止合同所附条件的成就,一审据此认定附条件已成就正确。3.从设计成果的审核流程角度看,签署《成果确认函》需先经专家论证或政府汇报通过。本案德***公司向澳创公司出具了《成果确认函》,就当然视为涉案设计成果已通过专家论证或政府汇报,德***公司认可设计成果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己成就。《成果确认函》是德***公司审核确认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的确认性质的法律文件。4.2021年4月28日澳创公司向德***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德***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澳创公司一审提交的其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联系人***与德***公司设计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德***公司已自认第三次付款条件己成就。德***公司一方面确认了澳创公司的设计成果,同意付款并让澳创公司开发票走流程付款,一方面却又抗辩设计文件未通过政府审核,付款条件不成就,前后自相矛盾。5.设计成果中的效果图和CAD总图属于最终成果交付的范围,由于德***公司未支付应付设计费,澳创公司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在德***公司支付完应付设计费后,澳创公司可随时交付效果图和CAD总图。6.德***公司整体项目约2000亩,本案设计合同项下是其中1800亩地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德***公司所称的**城住宅一期建设项目即9号地块,不属于本案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范围。7.德***公司与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以及德***公司提交的三份电子邮件,并非本案所涉1800亩地总体概念规划方案,双方往来文件中的图纸也不是澳创公司交付的图纸。因此,一审认定第三次和第四次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业公司述称,其同意德***公司上诉意见。 澳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公司、**恒业公司共同向澳创公司支付汝州**城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项目设计费人民币269000元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自2021年6月1日暂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356元);2.判令德***公司、**恒业公司向澳创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公司、**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澳创公司中标德***公司发标的汝州2000亩地概念规划设计项目。2021年1月29日,澳创公司(乙方)与德***公司(甲方)签订了涉案《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约定澳创公司接受德***公司的委托承担汝州**城项目的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工作,约定设计费总额为538000元。该合同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5.1该项目总体概念规划设计面积约1800亩,为此项包干总金额为:¥538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圆整。……备注:按2021年地产设计发的范围图见附件(已报建的地块如果后期有更改范围及方案,与本次地块相关连部分配合算赠送),整体报建时需含已报建的地块。……5.2设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预付款(占暂定总设计费20%):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暂定总设计费30%):乙方完成(初稿),并通过审核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暂定总设计费35%):乙方完成(终稿),经甲方组织专家论证通过或政府汇报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第四次(占暂定总设计费15%):本项目提交最终成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收件人姓名:**,联系电话:135××******,送达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路××号××栋××层。”该合同还对设计依据、乙方进行技术咨询工资的内容、甲乙双方应当按照下列进度要求进行本合同的技术咨询工作、工作条件和协作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澳创公司依约开展设计工作。2021年1月30日澳创公司与德***公司召开汝州**城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启动交底会议。2021年3月4日,澳创公司向德***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初稿的设计成果,并于2021年4月28日向德***公司交付了方案设计终稿的设计成果,德***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澳创公司出具了汝州**城项目1800亩地块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终稿《成果确认函》。2021年5月11日,澳创公司向德***公司出具了《汝州**城项目请款函》,要求其依约支付第二次30%、第三次35%的设计费共计人民币349700元,并将开具的发票邮寄给了德***公司。德***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了第一次应付的20%的设计费107600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了第二次应付的30%的设计费161400元。因德***公司未按时付款,澳创公司未交付效果图和总图CAD。2021年5月15日,**恒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澳创公司将文旅部分、机电部分的内容合并到大规划文本之中,5月21日澳创公司根据15日**恒业公司的意见将对设计方案进行合并修改,并于5月26日最终完成修改成果文件。2022年1月13日,广东同***事务所受澳创公司委托出具律师函,要求德***公司在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支付终稿阶段应付35%的设计费即188300元及违约金。 诉讼中,德***公司称其于2021年3月4日收到汝州**城项目的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初稿,于2021年5月26日收到汝州**城项目的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对此,澳创公司称,该2021年5月26日的汝州**城项目的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是**恒业公司要求澳创公司把公司另一乐园项目的基地管线接驳口补充进两个项目的后期衔接,该乐园项目不属于本案设计范围,这个补充是澳创公司在交付了终稿后,应**恒业公司要求帮忙在原终稿基础上把**恒业公司提出来意见补充进了本案的大规划方案中,与澳创公司4月28日的终稿方案确认没有冲突。**恒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转账投资款10000000******公司账户的记录,并辩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德***公司称没有组织专家论证的原因是该事项非常专业,时间比较紧,没有进行论证,直接向政府做了汇报,但政府到目前为止没有通过,汝州的规划整个项目暂停中。澳创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豫0482民初3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德***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9356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限额329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三次付费(占暂定总设计费35%)及第四次(占暂定总设计费15%)约定的共计269000元(538000元×50%)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和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涉案《设计合同》第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及支付方式约定:“……第三次付费(占暂定总设计费35%):乙方完成(终稿),经甲方组织专家论证通过或政府汇报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第四次(占暂定总设计费15%):本项目提交最终成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德***公司称向政府汇报但未通过,未组织专家论证,自澳创公司向德***公司交付终稿至本案起诉期间一年左右的时间,德***公司不组织专家论证,称已向政府汇报未通过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德***公司系以其消极行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澳创公司要求德***公司支付第三次付费(占暂定总设计费35%)及第四次(占暂定总设计费15%)共计269000元(538000元×50%)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德***公司支付设计费时,澳创公司应将未交付的效果图和总图CAD等设计终稿范围内的成果交付给德***公司。澳创公司主张的利息,虽然德***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澳创公司出具了汝州**城项目1800亩地块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终稿《成果确认函》,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已报建的地块如果后期有更改范围及方案,与本次地块相关连部分配合算赠送”,双方工作人员在5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最终确定修改成果,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澳创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2022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澳创公司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澳创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2166.78元,系必要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澳创公司要求德***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与其他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汝州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澳创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设计费2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1日按照2022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汝州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时,澳创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应向汝州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效果图和总图CAD等设计终稿范围内未交付的规划成果);二、驳回澳创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34元,减半收取3120.17元,由澳创国际工程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71.79元,汝州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48.38元。保全申请费2166.78元,由汝州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其工作人员与政府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政府人员微信身份证明截图,拟证明德***公司与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对接及反馈。第二组证据,政府规划必要性上报及批复文件,拟证明德***公司2021年5月与政府进行的沟通汇总情况。第三组证据,《汝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温泉镇区A-06D-1234街坊用地调整必要性论证报告的批复》,拟证明政府在7月28日批复部分土地性质变更。第四组证据,汝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公示的相关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网页图片,拟证明因政府未制定改规后的详细规划,故德***公司不存在消极拖延,第三次付费条件未达成,德***公司不付第三、四笔款项。第五组证据,与政府工作人员沟通邮件,拟证明德***公司与政府工作人员积极沟通。第六组证据,汝州**城住宅一期建设项目审核意见及政府对汝州**城住宅项目意见回复,拟证明政府原则上同意汝州**城住宅一期建设项目,公示后的规划详表,一直未下发。第七组证据,网络信息截图二张,拟证明德***公司已就涉案项目向汝州市政府申报规划,项目推进有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其不存在拖延申报。澳创公司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以下八组证据:证据一、澳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德***公司招采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身份信息截图,拟证明:1.澳创公司在2021年3月1日才收到德***公司**返回的《设计合同》,德***公司所述澳创公司逾期提交设计成果与事实不符。2.德***公司整体项目约2000亩,本案设计合同项下是其中1800亩地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不包括绿色区域(含9号地块)约200亩地。证据二、澳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德***公司设计总监刘铮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澳创公司于3月4日交付了方案设计初稿,并于3月5日向德***公司进行了现场汇报演示,澳创公司最终于4月28日向德***公司交付了终稿设计成果,但造成中期成果汇报演示时间的推后,责任在德***公司。证据三、澳创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德***公司招采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拟证明德***公司提到的一期项目,不属于本案概念设计范围,因此德***公司就一期项目和政府的沟通与汇报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澳创公司发给德***公司核对本案1800亩地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项目具体位置及面积的计算文件,证据五9号地块项目对照图,以及证据六德***公司发送的项目设计范围图纸与本案项目设计成果“总平面图”的对照图,证据七**恒业公司制作的约谈记录表,均证明9号地块并不属于本案1800亩地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范围,德***公司就一期项目和政府的沟通与汇报与本案无关。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计合同》所约定的第三次、第四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德***公司应否向澳创公司支付第三、第四阶段设计费及相应利息。 关于澳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设计成果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设计合同》第三条以及该条所附《说明》的内容,合同约定的澳创公司设计进度仅为其每个工作阶段的用时时长,不包括发包人审核时间以及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的时间。其次,澳创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恒业公司工作人员刘铮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德***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对涉案《设计合同》尚未**,故该合同在此之前尚未成立生效,澳创公司于2021年3月4日交付初稿,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设计进度;并且根据澳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经协商确定了中期成果汇报时间,表明德***公司与澳创公司对中期成果交付时间的变更均予认可;之后澳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终稿设计。德***公司认为澳创公司逾期交付设计成果,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以此认为不应向澳创公司支付第三、第四阶段设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次、第四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涉案《设计合同》第五条虽对付款条件及支付方式做出了约定,但所约定的第三次付费条件即终稿“经发包方组织专家论证通过或政府汇报通过”系选择性条件,而非仅在满足“向政府汇报通过”唯一条件才能付款。本案中,德***公司称其已向政府汇报设计成果而未获通过,但其二审中所提交的公司工作人员与政府规划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沟通的项目系“汝州**城住宅一期建设项目”并显示其公司工作人员已将“修改内容及CAD图”向政府工作人员发送,由于澳创公司对涉案设计成果还未向德***公司交付CAD图,故德***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系对涉案设计成果向政府进行汇报;其二审中所提交的所谓与政府工作人员沟通汇报的电子邮件截图,未显示收件人的身份、名称及所发送附件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系对涉案设计成果向政府进行了汇报。综上,德***公司收到澳创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终稿已一年有余,其既未组织专家对终稿进行论证,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设计终稿已向政府部门进行了汇报,故一审认定德***公司以消极行为阻止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并据此认定合同约定的第三次和第四次付款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其次,**恒业公司刘铮已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成果确认函》,对澳创公司2021年4月28日提交的《汝州**城项目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终稿已做出了符合设计要求的确认,澳创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通过邮箱向**恒业公司和德***公司发送该确认函后,**恒业公司和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德***公司在政府部门就部分用地规划调整作出批复意见至今已一年多的时间中,亦未将相应情况通知澳创公司,故德***公司以涉案设计成果不符合政府规划为由,认为不应支付第三、第四阶段设计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汝州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