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穗天法执字第3763-2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穗路933-935号君怡大厦君子阁20楼D室,组织机构代码23111795-1。

法定代表人:郭筱瑛。

委托代理人:谢敏、杨会娟,系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侨林街43号中旅商务大厦西塔1104房,组织机构代码72506275-1。

法定代表人:都进华。

关于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裁决书,被执行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合作咨询费7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应支付仲裁费67830元。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依法向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发函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要求协助扣留、提取的工程款有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结算后依法予以扣留、提取。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向协助单位发函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有待协助单位与被执行人结算后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3763号案件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欧阳浩贤

执行员 彭  佳

执行员 陈 晓 升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凌 宇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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