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辖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侨林街43号中旅商务大厦西塔1104房。
法定代表人:都进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泽钦(曾用名:蔡叙群),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1民初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所称的两笔借款的主张。***仅提交两张借条,并未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吉业公司是否应向***偿还借款本息,均有待核实。(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尚存在争议,本案应以借款人蔡泽钦的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泽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蔡泽钦、吉业公司偿还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吉业公司上诉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吉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瑾
书记员刘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