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执仲字第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争议申请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吉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仲裁条款,且事后也没有达成任何书面仲裁协议的基础之上,故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所依据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已没有仲裁条款。2008年12月,吉业公司与招商公司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2011年8月,招商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查后,认定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并经开庭且作出了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理该案提出任何异议。鉴此,《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应视为没有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无效的除外”,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之所以受理该案纠纷,只能是由于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院注意到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同时注意到条款中没有约定仲裁地点,故依法认定其为无效的仲裁条款,于是受理本案;二是在立案时,招商公司未提出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法院亦疏于审查,并未留意到合同中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于是受理了该案纠纷。如果是因为第一点,法院依法认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则等同于合同中不存在仲裁条款;而如果是因为第二点,则同样是等同于没有仲裁条款,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无论是开庭前还是在整个开庭过程中,各方均未对法院有否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依照法律规定,即使之前曾存在仲裁条款,现各方已以诉讼中的行为表明其放弃上述仲裁条款,故该合同便不再有仲裁条款了。二、当事人事后亦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在涉案合同已不存在仲裁协议,且已经过法院审理并判决的情形下,招商公司却于2013年11月依据原来《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得知广州仲裁委违法受理本案纠纷之后,吉业公司依法提出异议,由此表明当事人之间不可能,也没有在事后达成任何新的书面仲裁协议。广州仲裁委员会在明知本合同所涉及的纠纷已由法院受理后,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新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之下,仍违法受理该案并作出裁决。三、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本案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招商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院应对本案应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5年2月9日,吉业公司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院以同样的理由申请撤销(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2015年3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吉业公司的撤裁申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立案庭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此对吉业公司的申请应当不予立案。二、吉业公司称《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已没有仲裁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修改或变更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招商公司于2011年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吉业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所涉仲裁纠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纠纷,前述争议焦点是吉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承诺支付欠款,却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招商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补充合同》。退一步讲,即使吉业公司在该诉讼案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起异议,也只是吉业公司对该诉讼案放弃了要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并不涉及本案。三、吉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以下裁决之一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其中第一项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本案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吉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四、吉业公司提起本申请是滥用权利,意图阻止本案执行。本案经过一年多的仲裁,双方观点已充分表述,裁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吉业公司在仲裁阶段也已经提出了仲裁管辖的问题,仲裁委员会就该问题已向吉业公司充分阐述了该会依法有权受理的理由及决定。之后,吉业公司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并捏造招商公司伪造证据的事实,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吉业公司的请求。现在吉业公司再次以同样理由要求不予执行,显然是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阻止本案执行进行。五、鉴于吉业公司滥用权利的行为,请法院尽快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甲方吉业公司与乙方招商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共同参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污水处理工程和垃圾焚烧发电工程投标事宜。甲方接受乙方的技术与咨询服务并支付乙方合作咨询费。上述《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0年7月28日,吉业公司与招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对部分内容作出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陆丰污水项目业务咨询费的支付时间以及后续项目的合作咨询费计算比例等。
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对部分内容作出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陆丰污水项目业务咨询费的支付时间以及后续项目的合作咨询费计算比例等。
2011年8月8日,因双方对陆丰污水项目的业务咨询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招商投资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业公司支付业务咨询费115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吉业公司到庭应诉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吉业公司向招商投资公司支付陆丰污水项目的咨询费1150万元及利息。本院以(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吉业公司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该申请。
2013年12月5日,招商投资公司因汕头市峡山污水处理项目的业务咨询费问题与吉业公司发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吉业公司向其支付业务咨询费78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吉业公司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广州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决定书,认为《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当地仲裁委”仲裁,”当地”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所在地。而吉业公司、招商投资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广州仲裁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广州地区目前唯一有权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仲裁机构,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驳回了吉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2014年11月2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裁决吉业公司向招商投资公司支付合作咨询费78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
吉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吉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招商投资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由于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表述不清晰,招商投资公司先于2011年8月依据该合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查后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同意涉及该合同的纠纷交由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据此,涉及该合同纠纷的争议管辖已明确为人民法院,该合同已不存在任何仲裁条款。然而,招商投资公司同样依据该合同于2013年11月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在我方提出管辖异议且明知之前已存在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仍坚持受理该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依照现已查明的事实,招商投资公司擅自修改其自身持有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在合同末尾添加了”天河区”等内容,其目的是为了欺骗广州仲裁委管辖立案和审理。招商投资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吉业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吉业公司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吉业公司在(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25号案中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已不存在仲裁条款。现吉业公司又以此理由作为本案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依据,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吉业公司在本案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嘉宝
丁涵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