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穗天法执字第2293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均系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都进华。
关于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450万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其余70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9300元、保全费5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4736522.99元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粤A××小型汽车的档案,并依法向广东省××公司发函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扣划的上述银行存款扣除相应的执行费后,余款4685940.99元已依法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封的车辆因未发现下落暂未能进行变价处理。
案外人广东省××公司复函本院称与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施工现场及材料移交手续,下一步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待工程结算完毕并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将依照本院要求协助执行。鉴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故有待协助单位与被执行人结算完毕后依法执行。
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分款项并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未发现查封的车辆的下落且有待协助单位与被执行人进行结算后依情况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2293号案件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彭佳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