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2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都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吉业公司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吉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招商投资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双方于2008年12月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由于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表述不清晰,招商投资公司先于2011年8月依据该合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查后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同意涉及该合同的纠纷交由人民法院管辖裁决。据此,涉及该合同纠纷的争议管辖已明确为人民法院,该合同已不存在任何仲裁条款。然而,招商投资公司同样依据该合同于2013年11月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在我方提出管辖异议且明知之前已存在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仍坚持受理该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依照现已查明的事实,招商投资公司擅自修改其自身持有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在合同末尾添加了“天河区”等内容,其目的是为了欺骗广州仲裁委管辖立案和审理。招商投资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吉业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招商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合法有效。我方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退一步来说,即使吉业公司在该案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只表明其对该案放弃了要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至今,双方并未就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达成任何变更的书面协议,该仲裁条款依然合法有效。二、我方提交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合同的签订地确实是广州市天河区,吉业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时,也书面明确承认合同签订地在天河区。可见,我方并没有伪造任何证据。三、吉业公司提起本撤销申请是滥用权利,意图阻碍本案执行。综上,请求驳回撤销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16日,吉业公司与招商投资公司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招商投资公司协助吉业公司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污水处理工程和垃圾焚烧发电工程投标事宜,吉业公司接受招商投资公司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并按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合作咨询费。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协议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对部分内容作出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陆丰污水项目业务咨询费的支付时间以及后续项目的合作咨询费计算比例等。
2011年8月8日,因双方对陆丰污水项目的业务咨询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招商投资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业公司支付业务咨询费115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吉业公司到庭应诉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吉业公司向招商投资公司支付陆丰污水项目的咨询费1150万元及利息。本院以(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吉业公司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该申请。
2013年12月5日,招商投资公司因汕头市峡山污水处理项目的业务咨询费问题与吉业公司发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吉业公司向其支付业务咨询费78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广州仲裁委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吉业公司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广州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决定书,认为《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当地仲裁委”仲裁,“当地”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所在地。而吉业公司、招商投资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广州仲裁委是依照《仲裁法》成立的广州地区目前唯一有权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仲裁机构,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驳回了吉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2014年11月25日,广州仲裁委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裁决吉业公司向招商投资公司支付合作咨询费78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
吉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另查明:招商投资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案件以及广州仲裁委审理的(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依据均是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而吉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签订日期则是2008年12月11日。两者相比较,除前者合同(招商投资公司提交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尾部载有“2008年12月16日于广州天河区”内容外,其他内容与后者一致。前者的证据效力业经生效的(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本院认为:(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广州仲裁委对(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广州仲裁委受理该案后,吉业公司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书》,确认了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驳回了吉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吉业公司无权再对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现其以广州仲裁委无权管辖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招商投资公司是否伪造《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问题。吉业公司主张招商投资公司伪造《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依据是招商投资公司提交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尾部添加了“2008年12月16日于广州天河区”内容。经查,招商投资公司提交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其证据效力,吉业公司仅凭其自身持有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不足以证明招商投资公司提交的合同为伪造。况且,广州仲裁委在(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决定书中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从而认定仲裁协议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而非根据该合同的签订地作出认定,可见该合同尾部添加的内容对广州仲裁委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此,吉业公司主张招商投资公司通过伪造上述内容达到欺骗广州仲裁委管辖立案和审理的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吉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46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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