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26号
原告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开明,均系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都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协助被告共同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污水处理工程和垃圾焚烧发电工程投标事宜,被告接受原告的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以招标方(业主)与被告签订合同为基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作咨询费按合同标的为依据,费用额度为合同总标的(不含税金)10%。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取合同预付款之日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合作咨询服务费总费用的50%,剩余款在招标方(业主)支付被告进度款中按比例分批支付等条款。2008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均为:被告承诺按《商务咨询服务合同》条款,支付以被告名义及承担以“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担并签署合同的项目的咨询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通过努力,成就了被告于2009年3月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陆丰市陆城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铺设及厂区土建工程的《陆丰市陆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40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从2009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2月31日竣工。原告还成就了以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为甲方,以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工程名称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截污管网铺设)工程的《峡山污水处理厂施工合作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义务。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其中约定了就陆丰污水项目,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费用50%(不含税金),即700万元减去原已支付的150万元,实付55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不含税金)即700万元。之后,被告除2011年初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费用外,其余费用至今未能支付。2011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否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仍未能履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业务居间委托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更应受《承诺书》的约束。被告在签订了《合同》、《补充合同》,出具了《承诺书》,且经原告催促后,一再违约,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破坏了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陆丰市陆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的居间费人民币1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中550万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60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之日止);2、上述居间费税金由被告承担,税金暂计为798000元,在支付居间费的同时向原告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我方不需要支付该费用,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居间合同,所以不存在承担税金的支付责任。三、因为本案不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应当认为是技术合同纠纷。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提供过任何有关双方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中,包括招投标服务等义务原告均没有履行,被告承包的污水施工合同并非以招投标形式签订的,而是合同的业主与被告协商签订的,不存在向招标公司支付费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并非250万元。被告提供150万元只是要求对原告后面的咨询这一部分督促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对原告提供了咨询的服务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指原告)利用自身优势协助甲方(指被告)共同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污水处理工程和垃圾焚烧发电工程投标事宜,甲方接受乙方的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二、乙方力争确保甲方能投标成功并愿为甲方投标工作提供公共关系、信息及相关服务,甲方全力以赴与乙方配合完成项目投标工作,乙方不得在该项目中与第三方再进行类似合作。三、双方约定:以招标方(业主)与甲方签定合同为基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合作咨询费按合同标的为依据,费用额度为合同总标的(不含税金)10%。四、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后甲方在收取合同预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合作咨询服务总费用的百分之五十(50%);剩余款在招标方(业主)支付甲方进度款中按比例分批支付…”
2009年3月,被告向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承包陆丰市陆城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铺设及厂区土建工程,双方就此事宜签订《陆丰市陆城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总价约14000万元等内容,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注明项目单价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非招标工程)。
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根据原甲方(指被告)与乙方(指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所签定《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作部分修改,具体如下:1、在已签定的陆丰污水项目所约定的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业务咨询费的额度为合同总标的(不含税金)10%不变,只修改支付时间。支付时间改为2010年9月30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费用50%(不含税金),即700万元减去原已支付的150万元,实付55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不含税金)即700万元。2、在原来所有约定的污水处理项目但目前尚未签订的新项目咨询费从合同总标的(不含税金)10%调整到5%,支付方式为甲方和业主签定合同之日起十天内向乙方支付30%,甲方在完成厂区施工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40%,管网施工完成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30%。3、在原《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基础上,乙方负责并争取其余新的污水处理项目,甲方全力配合。4、由于后续项目的合作咨询费用比例调整,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争取广业环保集团在广东省的环保处理项目。原甲乙双方签定的污水处理项目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中不足部分以本《补充合同》所修改条款执行。”
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了250万元,其中2009年10月10日支付150万元,2011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主张该司只支付过150万元,由于被告承包的工程并非招标工程,原告也未提供《商务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内容,故不同意支付余款。
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的咨询费需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税和教育附加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合同并未约定税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被告以双方在《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参与有关污水处理工程和垃圾焚烧发电工程投标事宜提供服务,而被告承包的陆丰市陆城污水处理厂的工程确实不是招标工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司有提供相应的服务为由拒绝支付咨询费。但是:一、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就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咨询费数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明确该咨询费是针对已签定的陆丰污水项目,并将咨询费明确为合同总标的的10%即1400万元。而被告承包的陆丰市陆城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合同总标的为1400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咨询费支付标准(即以业主与被告签定的合同总标的的10%)所计算的咨询费为1400万元,此与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咨询费是一致的。二、原、被告明确该补充合同是对《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补充修改,并在补充合同第3条中约定在原《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原告负责并争取其余新的污水处理项目,被告全力配合。也就是说,被告确认《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应是争取污水处理项目(即包括招标及非招标工程),而并非只限于在招标工程提供服务。由上可知,被告是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义务,为被告争取到陆丰市陆城处理厂的项目,并愿意按《商务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40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已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问题,被告主张该司只支付了15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250万元,由于原告的自认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故被告还应支付1150万元(1400万元-250万元)。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分期付款,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清偿先到期的部分,故原告要求将其中100万元清偿后到期部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450万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其余70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招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东吉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受理费和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霍丹红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凤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