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众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巴东县众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巴东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23民初2125号
原告:巴东县众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云沱小区北京大道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90558323Y。
法定代表人:向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巴东县众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011478552M。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东县众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智公司)与被告巴东县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东县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0万元,付款日期为原告全部完成图纸交付被告之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给原告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巴东县林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交付设计图纸后并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林业局承认原告众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众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施工设计图,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为其支付设计费1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案涉债务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原告向被告催讨设计费的具体情况,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巴东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巴东县众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巴东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谭纯
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