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佳丰(北京)国际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国际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佳丰(北京)国际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平路19号院4号楼718室。
法定代表人:寇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3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国际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佳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大兴公司给付设计费60万元;3、判令大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4、判令大兴公司承担所有涉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设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全部建设设计工程合同涉主要成果施工图蓝图;***设计公司未在大兴公司施工期间对其作出相应的施工指导等工作,是由于没有接到大兴公司请求配合的相关书面文件,不能作为大型公司拒付设计费的理由。
大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兴公司未对施工图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第三期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项目工程至今仍未竣工,第四期付款条件不成就。
宝佳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兴公司给付***设计公司第三批设计费36万元、第四批设计费24万元,合计60万元;2、判令大兴公司向***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3、判令大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宝佳丰设计公司作为乙方、大兴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内蒙古傲城国际·珑园住宅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合同内容为:”......1.3.2乙方承担项目的景观方案设计、景观初步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及施工现场配合工作......第三章设计咨询费3.1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工程景观设计咨询费为120万元,总价包死。3.2合同价款的支付3.2.1乙方向甲方提交方案设计成果且甲方对此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贰拾肆万(¥240000)元整。3.2.2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期初步设计成果且甲方对此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叁拾陆万(¥360000)元整。3.2.3乙方向甲方提交当期施工图设计成果且甲方对此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向乙方支付设计款总额的30%,即人民币三十六万元整。
3.2.3当期园林景观工程竣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款总价的20%,即人民币叁拾陆万(¥360000)元整。3.2.4当期园林景观工程竣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贰拾肆万(¥240000)元整。......5.1.1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按照合同付清乙方已完成设计阶段咨询任务对应的设计咨询费用,并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签订合同后,大兴公司依约向***设计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24万元、第二期设计费36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大兴公司述称其收到***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三期施工图设计成果,但施工图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所以未进行书面确认,并要求***设计公司对施工图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宝佳丰设计公司认可大兴公司要求其修改过施工图设计成果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公司与大兴公司双方签订《内蒙古傲城国际·珑园住宅项目景观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设计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同3.2.3、3.2.4条款约定,第三期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是***设计公司向大兴公司提交当期施工图设计成果且大兴公司对此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是涉案园林景观工程竣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审查,庭审中大兴公司虽认可其收到第三期施工图设计成果,但述称因施工图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其并未进行书面确认并要求宝佳丰设计公司进行修改,宝佳丰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大兴公司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成果进行过修改以及大兴公司已对***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三期施工图设计成果进行了书面确认,关于涉案园林景观工程是否竣工宝佳丰设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第三期、第四期设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无法确定,对***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设计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5.1.1条款约定,大兴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设计公司支付已完成设计阶段咨询任务对应的设计咨询费用,并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经审查,宝佳丰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不能履行是大兴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故对***设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宝佳丰(北京)国际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在工程停工后被政府收购,至今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期、第四期的设计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大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若存在,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三期、第四期的设计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首先,双方合同3.2.3条约定第三期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是:***设计公司向大兴公司提交当期施工图设计成果,且大兴公司对此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款总额的30%。根据双方之间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大兴公司已收到***设计公司提交的景观设计施工蓝图,并对相关文件进行了修改,后宝佳丰设计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大兴公司提交了景观施工图纸,大兴公司虽未对提交的施工设图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本院认为,***设计公司已履行了第三期设计的合同义务,大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36万元。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双方合同3.2.4条约定第四期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是:涉案园林景观工程竣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款总额的20%。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园林景观工程尚未竣工,同时宝佳丰设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施工阶段配合大兴公司进行设计交底、处理设计有关技术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现场配合工作。本院认为,第四期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关于大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5.1.1条约定,大兴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按照合同付清***设计公司已完成设计阶段咨询任务对应的设计咨询费用,并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经审查,案涉项目因大兴公司在工程停工后被政府收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设计公司支付12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设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确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
二、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佳丰(北京)国际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6万元;
三、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佳丰(北京)国际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
四、驳回宝佳丰(北京)国际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鄂尔多斯市大兴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由***(北京)国际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