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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柏坡东路南山水青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案外人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2020年7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口头约定每个工人日工资320元。后因工资结算时间发生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案外人天元公司)劳务分包款未能结算,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上诉人多次找***催要剩余款项,***才于2021年3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证明。***答应剩余款项直接给付上诉人,但一直未能支付。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方同样付出劳动和艰辛,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没有侵犯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建设公司答辩,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的法律义务。《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工人工资由天元公司负责发放给实际施工人员,**建设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款项。上诉人在工地上没有干活,上诉人主张工人每天320元工资中含有上诉人工资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其仅是天元公司的员工,非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分包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交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通过胁迫方式取得,有报警记录为证,且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865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建设公司与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岛盐城先锋国际广场三期酒店写字楼土建、一般安装工程分包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为***缴纳2015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9年1月1日,天元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盐城先锋国际广场三期酒店写字楼工程上干活。 2021年4月6日,***以**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该仲裁委以初步举证材料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在一审庭审中**:***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介绍工人给***在先锋岛的工程做工,***直接找的有五、六个人,有**、**、**、***、**、**,其他是通过他们介绍的,***不太熟悉。***跟***确认有17个工人。***是不定期去工地,不是每天都去,如果工人有事情***就去一下,有时候去了解施工情况。***给***组织人干活,***不用干活,工人每天320元的工资含有***的工资,每个工人实际发放多少由***来定。***找的工人每个月生活费是1500元,800元是打卡,700元是***微信转账给工人,最后结账是根据***出具的工资表发放,是银行实名制打卡,具体是哪个公司打卡***不清楚。2021年1月12日,***突然下班前半小时和工人说,没有经过***,跟工人说明天不要来上班了,工人就问他什么时候发工资,他们回复是到农历腊月27,工人不同意,坚持人走账清的原则,就发生了矛盾。后来经过住建局与国投、中铁几方协商发放工人工资,没有通过***来发放工人工资。一审诉讼过程中,***举证了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二张,清单中的工人为17名,人员姓名一致,工资清单还载明工作量及工资金额。二张工资表中的日工资标准分别为320元和280元。2.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诉状的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工资单中17名工人名单,一审法庭与名单中的**电话联系,**在电话中**:***是“出”工人的“头子”。**在先锋国际广场三期酒店写字楼的工程做工,**不是***找过来的,**是工友介绍的,***和**没有关系。工程做到结尾的时候,***出来说人都是他带的,我们好多人都不认识他。工人工资也不是给***后,***再和我们结算,我们上面没有“出头子”的,都是跟老板结账。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案涉工程是由**建设公司分包给天元公司进行施工,***既不是**建设公司员工,也不是**建设公司委派在案涉工程工作。即便按照***自己所**的“给***组织人干活”,***与**建设工程以及***之间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其与***、17名工人之间的关系为“工人每天320元的工资含有***的工资,***不用干活,***给***组织人干活,每个工人实际发放多少由***来定”。*****的内容,在与名单中的人员核实时未得到证实。且*****的结算方式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所主张“工人每天320元的工资含有***的工资”的内容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此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决定免收。 本院对一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其是***的工人,***介绍其去涉案工程上做工,***答应给***320元一天一个工人工资,***给大工280元,小工220元。***负责核对做工工时,向其发放平日生活费,最后结算的工资是按照***制造的工资表发放。证人**到庭**,***向其发放平日生活费,***每天对工人考勤,按考勤情况发放工资。上诉人***提交***与**、***、**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工人平时的工资是由***发放,天元公司与***是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建设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职工***在该工程上干活。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与***或天元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在一审诉讼请求是***与**建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向其支付工资,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劳动或劳务合同的相关证据,***主张***在涉案工程中经公司授权的依据不足。2.上诉人***提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工人每天工资320元,其中包含***的工资。***答辩,证明系***事先打印,受***胁迫签字,并提交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否认《证明》的真实性。经查,《证明》中记载“**公司委托***联系***组织施工人员”及“**公司以***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工资”等情况并不属实,且《证明》记载“***组织施工人员17人,日工资320元”,约定工资应为工人工资,并非***本人工资,而工人工资均已发放,***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依据。3.二审中,上诉人***方的两名证人均证实,***向工人发放平日生活费,对工人进行考勤,按考勤情况结算工资。***没有在现场干活,也没有对工人进行管理,***主张劳务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主张欠付工资的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