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2123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4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51895947D,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柏坡东路南山水青城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9月1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654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建设公司分包的盐城市亭湖区先锋岛国贸中心大厦内部水电安装工程。2020年7月,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被告***联系原告组织施工人员17人施工,工资合计581504元。现其他工人工资原告都已结清。被告仅支付494962元,剩余86542元至今未能支付。2021年4月6日,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该院作出亭劳人仲不字{2021}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被告**建设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拖欠原告工资已严重侵犯了劳动者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列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错误,且***与**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此,**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建设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其工资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021年3月19日,原告带着其60多岁的老母亲将本人堵在办公室,限制被告外出,且抢夺被告手机控制在手里,限制被告与外部联系。为了摆脱原告的限制,被告被迫在原告提供安排好的86542元工资证明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在此期间,恰巧被告同事谷利忙来到办公室,看到被告被纠缠,当即报警。经盐城先锋派出所民警到场归劝,原告及其母亲方才离开。后原告据此证明提起本案诉讼。该证明上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系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是由**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天元公司进行施工,因案涉工程急需施工人员,由被告联系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证明中所写**建设公司委托***联系原告组织施工人员17人,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相悖。原告的主张日平均工资320元,共1817.2工,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内容完全一致,证明人却是被告**,更印证了该证明是由原告提供打印好迫使***签字的事实。2.涉案工程所有人员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所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发放问题经盐城市住建局建筑工程管理处市场科科长**协调后,已全部得到解决。天元公司已将所有工人工资在约定期限内以银行代发的方式足额发放,根本不存在***所主张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在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后,又到**工作的办公室进行闹事,想要获取超出其应得的款项,其所主张的欠款没有任何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仅是天元公司员工,非原告所称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没有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因天元公司承包的工程为赶进度,需要增加施工人员,被告联系原告帮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综上,原告主张的支付拖欠的工资865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驳回其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岛盐城先锋国际广场三期酒店写字楼土建、一般安装工程分包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为被告**缴纳2015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9年1月1日,天元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盐城先锋国际广场三期酒店写字楼工程上干活。
2021年4月6日,原告***以**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该仲裁委以初步举证材料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介绍工人给**在先锋岛的工程做工,原告直接找的有五、六个人,有**、**、**、**、**、**,其他是通过他们介绍的,原告不太熟悉。***跟原告确认有17个工人。原告是不定期去工地,不是每天都去,如果工人有事情原告就去一下,有时候去了解施工情况。原告给***组织人干活,原告不用干活,工人每天320元的工资含有原告的工资,每个工人实际发放多少由原告来定。原告找的工人每个月生活费是1500元,800元是打卡,700元是***微信转账给工人,最后结账是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发放,是银行实名制打卡,具体是哪个公司打卡原告不清楚。2021年1月12日,***突然下班前半小时和工人说,没有经过原告,跟工人说明天不要来上班了,工人就问他什么时候发工资,他们回复是到农历腊月27,工人不同意,坚持人走账清的原则,就发生了矛盾。后来经过住建局与国投、中铁几方协商发放工人工资,没有通过原告来发放工人工资。诉讼过程中,***举证了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二张,清单中的工人为17名,人员姓名一致,工资清单还载明工作量及工资金额。二张工资表中的日工资标准分别为320元和280元。2.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诉状的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工资单中17名工人名单,本庭与名单中的**电话联系,**在电话中陈述:***是“出”工人的“头子”。**在先锋国际广场三期酒店写字楼的工程做工,**不是***找过来的,**是工友介绍的,***和**没有关系。工程做到结尾的时候,***出来说人都是他带的,我们好多人都不认识他。工人工资也不是给***后,***再和我们结算,我们上面没有“出头子”的,都是跟老板结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是由**建设公司分包给天元公司进行施工,**既不是**建设公司员工,也不是**建设公司委派在案涉工程工作。即便按照原告自己所陈述的“给***组织人干活”,原告与**建设工程以及**之间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原告陈述,其与***、17名工人之间的关系为“工人每天320元的工资含有原告的工资,原告不用干活,原告给***组织人干活,每个工人实际发放多少由原告来定”。原告陈述的内容,在本院与名单中的人员核实时未得到证实。且原告陈述的结算方式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所主张“工人每天320元的工资含有原告的工资”的内容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