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0145号 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闰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7,581.38元及利息(以107,581.38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51.87元,本息共计1083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4月6日,收票人为被告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7581.3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该票据经多次转让,直至原告,原告持有该票据。现票据已经到期,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经原告追索后,被告均未支付票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与其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原告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具有票据权利。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票据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4月7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2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不正确。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等费用。因此,****置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本答辩意见,维护****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7日,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4169XXXX4225。票据记载事项: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6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107581.38元,收票人为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汇票可转让。2021年4月19日,该案涉汇票由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9日,该案涉汇票由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北京融汇建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该案涉汇票由北京融汇建科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零一零一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10日,该案涉汇票由河南零一零一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11日,该案涉汇票由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案涉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作为汇票持有人无法承兑该汇票,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其前手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机械设备。双方并已签订机械设备租金结算单,郑州坤之杰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4954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向连续背书人中被告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出票人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107581.38元及利息(以107581.38元为基数,自即2022年4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7581.38元;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7581.38元的利息(以107581.3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海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瓦敢当建筑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哲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