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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988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中城建设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17591元;2.中城建设公司支付以517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为中城建设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南**(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4地块F1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12#楼至17#楼、19#楼至23#楼的屋面瓦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8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并约定了2年的质保期。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但中城建设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尾款及贷款利息共计248342.5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均被无理推托,中城建设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贷款利息,经***公司多次催要均被无理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建设公司辩称:中城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1月20日,***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8万元,在此之后项目就已竣工,***公司未再提供任何服务,也未再进行施工,中城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万元,***公司也提供了48万元的发票,双方关于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11月份履行完毕,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2018年3月10日,中城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对北京市昌平区南**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三区段二区段楼层面瓦系统的工程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00万元,本合同项下所有结算不超过该金额,若总金额低于该金额的以实际金额结算;若总金额高于该金额的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以该金额结算支付,工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 2019年11月20日,中城建设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约定结算金额为48万元,同时约定,结算确认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 中城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公司10万元,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公司18万元,于2019年8月21日支付***公司20万元,均备注为南邵项目材料款、工程款,***公司为中城建设公司出具了48万元的发票。 ***公司对《结算确认书》提出异议,申请对《结算确认书》中***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定所对印章印文同一性进行鉴定,并将双方持有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作为比对样本,北京中衡***定所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定意见书》,内容为:送检的标时为“2019年11月20日”的《结算确认书》上盖印的“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双方提供的4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公司预交鉴定费4780元。 另查,除本案涉案项目,***公司同时承接中城建设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一号住宅楼32***项目。庭审中,***公司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287591元,中城建设公司已经支付77万元,剩余517591元未支付,并向中城建设公司提出了结算申请,并由中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书、班组(竣工、零星)结算申请书、工程(中间/竣工)结算通知书、付款情况,中城建设公司主张***并未在申请书、通知书中签字,***系项目现场负责人,该公司只认可***签字的文件,付款情况中2019年3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备注为***项目、**月不是该公司负责人员,**月付款的9万元不是涉案项目,2019年2月4日缴存的20万也不是涉案项目。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确认书、付款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城建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城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城建设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第一,中城建设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00万元,若总金额低于该金额的以实际金额结算,同时,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约定结算金额为48万元,***公司亦按照为中城建设公司出具了48万元的发票。***公司主张其未签署《结算确认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结算申请书、班组(竣工、零星)结算申请书、工程(中间/竣工)结算通知书无法证明双方就***公司主张的1287591元达成一致意见。第二,除本案涉案项目,***公司同时承接中城建设公司的其他项目,***公司主张中城建设公司针对涉案项目支付工程款77万元,但其提交的付款情况中部分费用备注为其他项目、部分费用为个人转账支付。故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城建设公司欠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对于***公司要求中城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8.69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780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