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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5783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2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0672.5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曾用名)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昌平区沙河镇北沙河北侧LCH-008地块R2类居住用地开发项目1#-27#楼的住宅楼项目,由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为2600000元人民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8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并约定了2年的质保期,合同29条争议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分包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工程尾款及利息共计550672.5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无理推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城建公司辩称,1.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价款第18.2.4条、第30条约定,可以看出付款必须满足双方需要结算,而且原告必须先开具发票,本案工程未结算,所以我公司有权利拒绝付款及支付违约金。2.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18.2.3条约定,由于本案未结算,所以我公司只需要支付80%款项,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工程未涉及到期未付款的事实,故也不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中城建公司(承包人)与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就昌平区沙河镇北沙河北侧LCH-008地块R2类居住用地开发项目(1#住宅楼等32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2017年3月21日,中城建公司(承包人)与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约定为:工程地点位于昌平区沙河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楼-27#楼,签约合同价为26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可以向分包人做出变更指示,分包人应遵照执行。第18条,合同价款支付: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时间、预付额度、工程预付款的抵扣起始时间和方式见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结算:本分包工程完工后,分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提交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8条约定了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授权范围为对本工程全过程全面管理;第9条约定了分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分包人项目经理为高丹,授权范围:负责本项目的施工、技术、工程回款、结算等相关事宜。第11条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17条计量:分包人提交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时间为本分包施工项目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工程量报告的内容包括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使用材料清单。第18条合同价款支付:第18.2.3全部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分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第18.2.4全部工程经甲方(承包人)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结算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同时乙方应提前开具5%质保金发票给甲方),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第19条完工验收:本分包施工项目按照隐蔽验收程序和工序完成后,向承包人申报验收;分包人提前4小时向承包人提出验收申请,承包人接到验收申请后4小时内落实验收。第20条移交:移交工程的日期:全部验收合格后2日内移交;完工清场:按承包人要求及时清场。第21条结算: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全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收到完整的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5日内。第22条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扣除维修费用后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第30条补充条款:发票要求,乙方(分包人)应在甲方(承包人)每次付款前开具足额、真实、规范、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甲方。甲方收到发票且经认证通过后方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后面附有中城建公司的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和银行账号、开户银行、送达地址等信息。 签订合同后,***公司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屋面瓦部分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上旬左右,***公司完成分包施工内容。2019年12月底左右,整个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目前***分包施工屋面瓦已过2年质保期。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向中城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双方商定有100000元无需开具发票),中城建公司共计支付***公司施工款2100000元。***公司**后续一直要求中城建公司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一直未办理结算事宜。中城建公司*****公司并未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结算。 另查,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3日,2018年1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准北京***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5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乙方***公司与甲方中城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双方同意(***项目)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经双方同意支付给我司个人账户,并同意开具收据,后续不再为此次付款100000元开具发票,同意扣除发票税点10%工程款税率10000元,支付我司90000元,支付账户名:***,账号:×××,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诉讼中,***公司认可该证明内容,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图纸、2020年1月15日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分包项目内容的施工,且包括原告施工内容的整个工程项目已经于2019年12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目前分包项目也已过2年质保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分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2600000元,被告也认可已经支付的款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80%,同时案涉项目也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也已经超过2年质保期,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尾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尾款500000元(含质保金)。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尾款。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鉴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原告应先行开具足额、真实、规范、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至被告处,现原告并未先行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开具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至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支付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尾款(含质保金)500000元; 二、驳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元(已交纳);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