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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恒方大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4134号 原告:深圳恒方大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根玉路与南明路交汇处宏奥工业园厂房1栋D座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衡,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6层7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深圳恒方大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大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 恒方大公司诉称,2020年7月16日,恒方大公司与***公司签订《华为项目屋面瓦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就松山湖华为培训学院项目西区向恒方大公司采购特力牌屋面瓦,合同总价暂定为556904.74元(包含加工制作、运输费、税金),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送货单为准。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恒方大公司支付合同供应总价的10%作为定金;第二期于货到工地后,经***公司、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公司自收到恒方大公司相应的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到货款;第三期于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凭业主方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自***公司、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时间早到者为准),累计支付至验收合格的材料总价款的97%(发票开具100%);第四期于保修金待保留期满且凭业主方签发的《保修金保留期满证书》后一次性支付结算价3%的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恒方大公司支付定金55690元。恒方大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30日将产品送至***公司指定地点。后双方对账后确认货款金额合计为595799.7元,同时恒方大公司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截至2021年11月31日,***公司已付货款262543.2元。2021年12月10日,恒方大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尚欠的第二期应付货款214096.56元。***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30000元。2022年2月21日,恒方大公司向***公司发出《对账函》,***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恒方大公司货款303256.5元。恒方大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恒方大公司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恒方大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恒方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尚未到期的第四期货款。故恒方大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货款303256.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18409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11466.92元;以28538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21.83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41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公司负担。 ***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11室,但该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华为项目屋面瓦采购合同》(甲方:***公司;乙方:恒方大公司)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若对调解结果不能接受……任何一方可在调解结果作出7天后直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双方已以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选择***公司住所地作为争议管辖地,故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公司注册地虽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11室,但经本院调查,***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根据***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实际经营地现场照片,该公司现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XXX,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