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耐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1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项目辖区地人民法院起诉;项目地点位于河北省香河县。 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