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1495号
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4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4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风景园林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4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风景园林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4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典当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集团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监理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养护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配套设施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园林建设集团公司、风景园林监理公司、风景园林养护公司、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公司、风景园林配套设施公司、***、***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邦典当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当金84万元,综合费用15232元,利息5208元,罚息134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直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一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区房屋(房权证合产字第××,房地产他证合产字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之所得价款在被告一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2151-DD-01-1512-001),约定被告一将其自有产权的位于合肥市××区房屋(房权证合产字第××,房地产号)抵押于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84万元,典当期限为180天,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9日,月利率为0.3%,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1.7%,合同同时对于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二至被告七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一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一支付当金84万元,但被告一收取上述款项后却未按约偿还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在2016年1月28日之前支付利息2520元,典当综合费用14280元,罚息882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均拒绝予以支付,其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建设集团公司、风景园林监理公司、风景园林养护公司、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公司、风景园林配套设施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保证函、房地权证、房地权他证、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园林建设集团公司、风景园林监理公司、风景园林养护公司、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公司、风景园林配套设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并已实际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84万元,综合费用15232元,利息5208元,罚息1344元(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
二、如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安徽省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可以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权证合产字第××)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安徽省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安徽省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省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徽省风景园林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亓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