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与北京中原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431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生。
被告:北京中原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薛小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吴磊,男,1992年10月2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谛,女,1989年2月20日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原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用核技术公司)、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子能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民用核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生、原子能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吴磊、甘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原告与北京中原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50元。2008年,因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一道门改造,需要拆除房屋,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09年1月13日,按照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的意见,原告与北京中原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2020年9月1日,北京中原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单方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9月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至今。原告认为,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因其拆迁补偿给原告营业损失的完整份额是2008年至2022年的全额社会保险金,也是二被告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不能因北京中原民用核技术开发公司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削减份额、终止承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第三条内容,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万元。
民用核技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我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就业岗位不充分,部分职工处于长期待岗状态,结合公司的经济发展状况出台了《有关规定》,该规定约定,凡因公司除房屋等固定资产而扶持职工自谋职业,社保等一切费用应由个人自行承担,2000年12月26日我公司与**签署了《承包合同书》,我公司将所有商亭承包给**做自谋职业使用,2009年1月13日公司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公司自愿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依约承担**自2008年起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公司承担期间的保险费用系依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劳动合同而承担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双方签署《终止承包合同》后同时为**提供了临时仓储支持和新的经营地点。2020年7月15日经我公司与**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腾退协议》约定支付**2万元作为房屋腾退补偿金,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腾退协议》之约定,就房屋使用和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我公司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补偿金,双方之间基于原《承包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房屋腾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依法履行完毕。
原子能研究院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我单位与民用核技术公司是两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单位未向原告出租房屋,未与原告签订出租房屋的任何协议,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曾为民用核技术公司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止交纳社保均与我单位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6日,**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公司所有的商亭(40.7平方米)作为自谋职业使用,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使用费每月250元,协议后**开始使用房屋进行商业经营。因原子能研究院一道门改造项目,上述商亭需要拆除,2009年1月13日,民用核技术公司与**达成《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为保证院一道门改造项目顺利建设,双方就终止承包合同、腾空房屋达成如下协议:1、**将现使用的房屋于2009年1月份内腾空完毕;2、民用核技术公司为**的上述工作提供临时仓储支持;3、因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故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起至2022年的**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4、如果今后再遇到此类事情时,**应无条件服从;5、民用核技术公司承诺,今后如果能够在民用核技术公司范围内调整房屋使用时,优先考虑**的经营位置的改善等条款。协议后,民用核技术公司即开始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并提供了临时房屋给**使用。
**使用的房屋位于民用核技术公司院内,因该公司即将清算关闭,2020年7月15日,**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协议》,协议约定**应于2020年7月17日前将院内的房屋腾退交还民用核技术公司,并结清房屋的水电气暖等相关费用,双方交接完成后5日内,民用核技术公司向**支付2万元作为腾退补偿金,此协议是双方解决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后**腾退了房屋,民用核技术公司向**支付了2万元补偿。
另查明,**使用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腾退协议》涉及的房屋,在使用期间即自2009年1月份起,没有向民用核技术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用。
2020年9月份起,民用核技术公司停止负担**社会保险费用。**曾于2020年8月起诉民用核技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9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民用核技术公司(乙方)与原子能研究院(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为解决所拆零售商亭的经营人—乙方职工**的经营问题,甲方承诺以每年为其支付社保金的方式做为补偿,支付年限共计15年(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社保金的支付由甲方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北京市房山区社保中心核定的标准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期间,如该职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出现个人意外,甲方不再履行本条款。”**因与民用核技术公司赔偿金等争议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808号裁决书,驳回了**的所有申请请求,该裁决书确认:2020年8月1日,民用核技术公司因实施清算关闭,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
本院认为,**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民用核技术公司向**提供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该合同具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1月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民用核技术公司按照约定向**提供了临时用房,该临时用房因2020年7月15日**与民用核技术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协议》而终止《终止合同协议》中关于提供临时仓储用房的条款履行;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因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故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起至2022年的**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该约定是基于民用核技术公司(乙方)与原子能研究院(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为解决所拆零售商亭的经营人—乙方职工**的经营问题,甲方承诺以每年为其支付社保金的方式做为补偿,支付年限共计15年(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社保金的支付由甲方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北京市房山区社保中心核定的标准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期间,如该职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或出现个人意外,甲方不再履行本条款。”规定,2020年8月1日,民用核技术公司因实施清算关闭,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原子能研究院即不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民用核技术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民用核技术公司失去继续履行“自2008年起至2022年的**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民用核技术公司承担”的基础条件;**、民用核技术公司在《房屋腾退协议》中约定“民用核技术公司向**支付2万元作为腾退补偿金,此协议是双方解决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争议”,明显并非仅针对临时仓储用房腾退问题,是对“房屋腾退问题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房屋腾退及此前房屋使用过程”,应当包含2000年《承包合同书》房屋腾退问题,该约定是双方基于《承包合同书》、《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概括处理,双方从此再无任何争议。综上所述,**要求民用核技术公司继续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民用核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子能研究院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原子能研究院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亚慧
书 记 员 王亚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