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河南豫西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5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豫西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西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豫西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10时12分许,***驾驶豫MJ0356号轿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家王庄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准备进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快速通道南半幅慢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创伤性硬模外血肿;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急性呼吸衰竭。2013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2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休息2月,不适随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6066.44元。2014年2月28日,***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2014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休息2周。***第二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1475.94元。***两次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进行陪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4年3月28日,三门峡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18667-2002之4.9.1d条标准,该病人双侧鼻唇沟变浅,鼓腮力弱应被评为9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T18667-2002之4.10.2r条标准,该病人右侧额颞顶部伤情,应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8841.8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豫西设计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驾驶的豫MJ035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豫西设计公司,***系豫西设计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系三门峡华威线路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系该公司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需治疗,其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30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从2011年12月初开始具体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及安保工作,其本人一直吃住在我公司。**系三门峡市鹏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父亲因发生交通事故需陪护,请假期间的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
陕县张茅乡磁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我村一组村民***(1943年10月29日生)、妻子***(1945年11月10日生)于1962年结婚,1964年生长子***,1966年生次子***,情况属实。
经核实,***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7754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8天,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38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760元;4、误工费:***的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根据其两次住院的实际误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193天,误工费为212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4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实际乘车状况,确定交通费为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和10级两处伤残,***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市区,并在市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三门峡市区,应当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作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两处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费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成现年71岁,母亲现年**果69岁,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夫妇二人共生育二子,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318.21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500元。结合以上费用合计216565.32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其工作单位豫西设计公司所有的豫MJ0356号轿车,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此,***和豫西设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75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为79442.3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误工费21230元、护理费4243元、交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318.21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500元,合计137122.94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医疗费69442.38元及其他费用27122.94元,合计96565.32元,根据***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10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21656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565.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9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三门峡华威线路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无法达到证明自己误工损失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9386元。
被上诉人称:三门峡华威线路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被上诉人在其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并不超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单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其工作单位豫西设计公司所有的豫MJ0356号轿车相撞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系三门峡华威线路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要求对事故中所受伤害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和豫西设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计算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黎
审判员*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