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02民初2498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蕾,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彬,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第三人: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交通设计公司、***支付效益工资(内、外业项目承包补助费)共计10989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交通设计公司独自承担支付效益工资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12月1日与交通设计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交通设计公司担任设计员一职,双方对效益工资即内、外业项目承包补助费进行了约定(根据个人所参与的承包工程内、外业工作量计算个人承包补助费用)。交通设计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成立,于2019年6月13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的变更,变更前的公司唯一股东为内蒙古交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在***担任交通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对欠付的效益工资(内、外业项目承包补助费)进行了核算,**参与了20个工程项目,共计欠付效益工资109892元。交通设计公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核实效益工资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本案将***列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交通设计公司拒不支付效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向海拉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因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涉及自然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设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效益工资。
交通设计公司辩称:第一,2019年6月10日,赵鹏与集团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赵鹏向集团公司购买交通设计公司股权,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赵鹏(后由赵鹏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吕钢),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赵鹏受让前交通设计公司的负债及应付工资应当由集团公司承担。**主张效益工资的这些项目,都是在赵鹏购买交通设计公司之前发生的,**已经找交通设计公司执行董事王国臣协商过此事,答辩人认为应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集团公司承担。第二,本案属于先裁后诉的案件,建议驳回**诉讼请求,由劳动仲裁程序处理。第三,***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辩称:第一,**制作的《未支付项目补助费统计表》中列明38个项目(此次共有7名职工分别起诉交通设计公司,7名职工涉诉项目共38个,其中**参与的项目为20个),答辩人核实后签字的有33项(都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合同),其余5项工程答辩人未核实签字(5项工程为**提供的《未支付项目补助非统计表》中序号第34-38号所列项目。其中,序号34、35两个项目未实际施工,员工的设计工作相当于白做了,这样的工作因为没有建设单位支付费用,交通设计公司也约定俗成的不向设计人员支付项目承包费;序号36、37两个项目因为建设单位与交通设计公司有纠纷,双方未签订合同,交通设计公司已经完成相应工作,建设单位未支付设计费;序号第38的项目并非答辩人经手工程,也没有合同,答辩人未在承包费计算书中签字确认)。第二,对于没有施工的两个项目建设单位未支付设计费,**应当在主张的效益工资中扣除。第三,答辩人签字的33个项目都有项目合同,而且现在大部分已经支付设计费,应该按照我公司管理办法支付参与设计人员相应的项目承包费(效益工资)。第四,依据转让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回款后由交通设计公司收取后转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向设计人员支付效益工资。第五,据答辩人了解,赵鹏接手公司后建设单位支付了设计费,赵鹏是否转给集团公司我不清楚,目前交通设计公司和集团公司都没有向**支付效益工资。
集团公司辩称:同交通设计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几点,第一,**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列用人单位为被告。交通设计公司是独立的核算法人单位,自2019年6月10日股权转让给现在的投资人后,交通设计公司所有的业务跟答辩人没有关系了(详见股权转让协议)。另外,答辩人没有拖欠**任何费用。
**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证明:**与交通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除基本工资外,劳动合同还约定需向员工支付建设项目的效益工资(内部称为项目承包费);证据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证据三,交通设计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进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前股权持有人为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证据四,38个项目的《项目承包费结算表》《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证明**参与设计工程数量及交通设计公司应支付效益工资数额,项目承包费经过交通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实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交通设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五,交通设计公司《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核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系本案效益工资计算办法)及取证视频光盘,《核算办法》来源交通设计公司电脑系统,视频录制了取证过程,证明:《核算办法》在交通设计公司电脑中,向员工的公开,**主张的效益工资系根据该办法计算得来。
以上证据经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交通设计公司:第一,对《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将***列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故意规避法律,本案应当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二,对交通设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因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明,且未加盖公章。第四,证据五《核算办法》的来源不合法,取证视频等资料可以剪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可**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对于没有施工的两项工程(《未支付项目补助费统计表》中序号34、35两项工程),因建设单位不支付设计费,交通设计公司不应向**支付二工程的效益工资。***对证据四、五解释称:《核算办法》对员工公开,各员工统一按照《核算办法》的标准计算各效益工资,项目结算表由项目负责人制作(项目承包费根据项目回款金额按比例支付)。后来因为公司转让股份,而且**找到设计公司的执行董事王国臣要求支付项目效益工资,王国臣让我在公司转让之前与员工核对工程承包费,我核对后在项目承包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本案中**计算的承包费符合交通设计公司的规定。我签字的项目现在大部分已经回款。
集团公司:第一,对《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同交通设计公司一致,还认为《劳动合同》上写明的工资并非是起诉书所说的效益工资。因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第二,对交通设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质证意见同交通设计公司一致。第三,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交通设计公司,另外,1.证据四中多个项目参与勘察设计人员都有***,也就是说她也是受益人,系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被告。2.此组证据应该有交通设计公司和集团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审核。第四,对于证据五,同交通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项目承包费结算表》《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核算管理办法》、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交通设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第九条对效益工资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交通设计公司对员工依据《核算办法》计算的承包费(效益工资)进行核实确认。交通设计公司未主张已经支付涉诉效益工资,仅抗辩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赵鹏向集团公司购买交通设计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变更的事实;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存续项目收益及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向我方主张的效益工资应有公司前股东承担(集团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股份买受人赵鹏与集团公司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员工无关,协议内容对员工不产生约束力。交通设计公司股权持有人虽然发生变化,但公司一直存续,**有权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向交通设计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由其担任交通设计公司法人期间代表公司签署,现在交通设计公司和集团公司均未向**支付涉案效益工资。集团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于交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系赵鹏与集团公司达成,对员工没有约束力,对交通设计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交设字[2017]1号《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关于上报组织结构及班子成员等事宜的请示》(复印件)、内交设字[2017]2号《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关于的请示》(复印件)、内交监集团[2017]10号《关于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资待遇的相关批复》《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2019年3-5月),证明:1.交通设计公司的人事管理、工资调整等事务需向集团公司请示,集团公司相关领导签字同意后才能执行;2.根据2号文件所列工资内容,员工并无效益工资。经质证,**对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三文件系交通设计公司与集团公司的备案、批复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2号文件不能证明员工的工资不包含效益工资。对于工资表真实性认可,效益工资并不按月发放,工资表中不包含效益工资。交通设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设计公司的重要事项需向集团公司备案,工资调整是集团公司派来新的管理人员管理公司期间(几个月,后来公司又由***管理)制定的。因集团公司提交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已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工资表中发放的工资不包含《劳动合同》的九条约定的效益工资。其次,集团公司与交通设计公司之间的管理规定,对员工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集团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设计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由集团公司出资成立,该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公路工程设计、工程技术咨询、工程测绘、工程勘察、测量等服务,建设单位向该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于2014年12月1日与交通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设计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了月工资2800元,并在第九条对效益工资进行了特别约定[第九条甲乙双方约定的事项:一、对于建设单位要求免费协助或义务帮忙的项目,公司不收取费用同时参与人员也不计效益工资。二、对于已经完成内、外业但建设项目一直没有实施,建设单位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的项目,要等到项目实施时计项目效益工资。三,对于已经完成内、外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50%以上即可兑现项目效益工资50%,剩余50%要等到建设单位支付剩余设计费,设计人员完成项目后续服务(如图纸修订、设计变更、施工服务等),方可全部兑现项目效益工资。四,对于只完成、外业,没有完成建设项目的后续服务的设计人员,要视项目后续要求服务内容的工作量,计算个人项目效益工资。对修订设计、完善设计、不另外增加工资。…]。在日常管理中,交通设计公司重要事项需向集团公司请示或备案。***陈述交通设计公司向职工发放效益工资的流程为:职工完成建设单位委托项目工作后,由项目负责人依据交通设计公司公布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核算管理办法》制作《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算出参与项目人员应分得的承包费(效益工资),设计公司领导在上述表格中进行签字确认。设计公司领导确认后,由集团公司经营部和集团公司领导核实签字,再由集团公司通知设计公司财务部门向参与项目的职工发放所确认的效益工资。2019年5月,**等人得知公司要由他人购买,要求设计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效益工资。***核实后在33个项目的《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上签字确认。设计公司确认后的项目,集团公司未在上述表格中签字,该部分效益工资至今未发放。***未签字的5个项目包括:1.新巴尔虎右旗环城出口路及道路升级改造工程;2.呼伦贝尔市新区规划三桥;3.2018年大修项目(赤峰、通辽、兴安盟、呼伦贝尔东四盟市);4.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饭铺段第SDTJ-1合同段病害处治工程(呼和浩特段2018年大中修);5.省道204线根河至牙克石段一级公路料场调查。***对上述五个未签字确认的项目作如下解释:第一,项目1、2,为未施工项目,属于《劳动合同》第九条(2)中所述“对于已经完成内、外业但建设项目一直没有实施,建设单位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的项目,要等到项目实施时计项目效益工资”的项目,员工在二项目中付出的工作相当于白作了,不应支付效益工资。第二,项目3、4,项目建设单位未与交通设计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我未签字,二项目设计公司已经完成相应工作,因建设单位不支付费用,合同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第三,项目5,***未经手,也没有在承包费计算书中签字确认。2019年6月10日,赵鹏与集团公司和交通设计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附件1,由赵鹏购买集团公司持有的交通设计公司100%股份,三方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集团公司不再持有设计公司股份,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赵鹏)。其中《股份转让协议》第6条“存续项目收益处理约定:(1)存续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权益、成本及责任均由转让方享有及承担,受让方对存续项目不承担任何责任。存续项目明细由双方书面确认,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交割后,转让方清理应收应付时,受让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第7条“债权债务处理约定:…(2)交割后,转让方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受让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3)交割日前的债权债务归转让方所有,交割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现**因为交通设计公司未支付效益工资,于2020年6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为索要效益工资,诉至本院。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三、对于已经完成内、外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50%以上即可兑现项目效益工资50%,剩余50%要等到建设单位支付剩余设计费,设计人员完成项目后续服务(如图纸修订、设计变更、施工服务等),方可全部兑现项目效益工资”的约定,建设单位付清费用时,交通设计公司向职工结清效益工资。诉讼过程中,**要求交通设计公司提供各项目费用支付情况。本院要求交通设计公司5日内提供各项目费用支付情况,交通设计公司表示同意。5日后,交通设计公司制作表格,列明赵鹏购买公司股份后建设单位支付项目费用情况。本院将该表格向**送达。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交通设计公司拒绝将该表格作为证据提交,但对于该表,**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质证意见表示,第一,交通设计公司仅抗辩支付效益工资的主体应为原股份持有人(即集团公司),没有提出项目费用未付清不符合支付效益工资条件的抗辩。第二,**等人已经向交通设计公司财务查询,现在涉案项目费用基本付清,符合支付效益工资条件。虽然《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效益工资先付50%,剩余50%在建设单位付清费用时支付。但多年来交通设计公司基本都在项目费用回款完毕时,一次性支付全部效益工资,并不存在先支付50%的情况。第三,项目费用支付情况由交通设计公司掌握,在我方及法庭均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该公司拒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视为认可我方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与交通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交通设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
关于交通设计公司提出本案属于先裁后诉的案件的抗辩,**已经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设计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交通设计公司提出涉案效益工资应由集团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为与**存在劳动关系的系交通设计公司,支付工资义务由交通设计公司承担,又因为赵鹏与集团公司及交通设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没有约束力,所以交通设计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交通设计公司和集团公司提出**列置***为被告,目的系为规避劳动仲裁程序,而且***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将其列为被告不适合的抗辩,首先,**选择列置***为被告的行为,未被法律所禁止,交通设计公司的此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交通设计公司称对接手公司前的事务不知情,此时***到庭陈述履行职务的过程及交通设计公司的内部规定,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再次,**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承担责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集团公司提出“转让前交通设计公司是独立的结算的法人单位,集团公司转让股权后与交通设计公司没有关系了”的问题,因**并未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二者之间不存在纠纷,此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关于集团公司主张交通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付清了工资,不拖欠**工资的抗辩理由,首先,给付义务人是设计公司而非集团公司;其次,涉案《劳动合同》在第5条约定了劳动报酬,同时也在第九条对效益工资进行了特别约定,**依据《劳动合同》主张效益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集团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集团公司主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抗辩,**和***均称***也有效益工资,本案中**索要的效益工资并不包含交通设计公司应向***支付的部分,从《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中可以看出,参与项目人员应分配的承包费(效益工资)单独计算,**主张的系其个人应分得部分,集团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集团公司主张《总承包费计算书》《内业承包费分配表》《外业承包费分配表》上应当加盖交通设计公司和集团公司公章,并有集团公司行管负责人签字的抗辩理由,首先,**已经付出劳动,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应分配效益工资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表格未加盖设计公司公章,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效益工资的后果应当由设计公司承担;其次,上述分配表中无集团公司负责人签字且表格未加盖集团公司公章,因交通设计公司由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交通设计公司受集团公司管理符合情理,但二公司之间的请示程序未履行完毕的事实,不能作为设计公司拒绝向**支付效益工资的理由。基于以上两点,集团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的效益工资数额:该数额为20个项目应分配承包费之和。交通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15个项目中签字确认**应分得承包费数额,交通设计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效益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建设单位付清费用系交通设计公司结清效益工资的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设计公司拒绝提供在其控制之下的建设单位支付各项目费用情况(能提供而不提供),也没有提出建设单位未付清费用的抗辩,交通设计公司拒不提供对其不利证据的行为,视为向**支付涉诉效益工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交通设计公司应向**支付15个项目的效益工资数额为97083元。对于交通设计公司未签字确认项目的效益工资(未确认的5个项目,**均参与设计,诉请应分得效益工资230元、1014元、1426元、3993元、6146元),依据**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提供劳动的事实及应得效益工资数额,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其可以搜集证据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向交通设计公司主张效益工资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效益工资97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内蒙古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静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馨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定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定力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定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