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5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春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涌,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琪,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永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春,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水务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市政设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六年七月一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诺水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涌、吴梦琪,被上诉人景观市政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诺水务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海诺水务科技公司支付景观市政设计公司设计费10774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苦咸水淡化项目合同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亦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涉案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有误,导致评估结果无法作为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景观市政设计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1、双方未签书面合同,是因为双方之间有其他的合作项目,且在新河项目的设计过程中,上诉人准备收购被上诉人的公司,价值2000万元,并且已经支付300万元。在此前提下,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才没有先行签订设计合同。2、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设计任务,并已经交付设计成果,被上诉人根据自己所付出的劳动,要求设计费,理属应当。3、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已经通过青岛市公证处予以公正,评估单位据此进行评估,是有科学依据的。
景观市政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诺水务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792444元,支付原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款之日止(暂定为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已收悉,现回复确认如下:1、海诺水务办公楼一层配电室设备间加固:加固面积(轴线面积)121.68平方米,需核算对整体建筑的影响……根据核算结果提出加固方案,在考虑减少施工周期和造价的情况下请贵公司提供最佳设计方案;2、建筑电气、给排水设计变更……;3、消防水泵设计变更……。以上内容为我公司要求变更设计内容,请贵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设计出变更方案并出具正规施工图纸三套便于施工使用,待图纸审查合格后出具六套图纸,以上三项图纸设计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图纸设计完成交付前三套施工图纸,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图纸设计费,但贵公司应负责积极配合后期图纸备案审查所需的图纸更改及其他工作。收到该回复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亦支付了设计费用20000元,该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该合同关系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络,包括发送工作联系单、图纸等,被告的主要联络人有李大伟、唐忠磊、刘娇艳等。
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工程地点为崂山区深圳路19号,设计项目名称为生产车间厂房,建筑面积13468.62平方米,设计费为13468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生产厂房规划批复单体效果图及建筑方案图等;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生产车间厂房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人民币134680元人民币,付费次序为第一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20%,计26936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70%,计94276元,于施工图完成报施工图审查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10%,计13468元,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五日内支付。该条另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该合同另就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被告印鉴,并由李大伟签字,设计人处加盖有原告印鉴,并加盖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印鉴。在该份合同签订前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络,包括被告向原告发送费用明细、合同文本、合同及设计任务委托书有异议事项等,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合同文本等,被告的主要联络人有李大伟、唐忠磊、刘娇艳等,其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14时34分向被告工作人员李大伟的电子邮箱发送《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生产车间建筑施工图》,于当日15时18分向被告工作人员李大伟的电子邮箱发送地下一层空调机房施工图。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设计文件交付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海诺办公楼设计更改结构(8套)”,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全刚性聚偏乙烯中空纤维(综合楼电气、3套)”,该两次交付的签收人处均签有“唐忠磊”;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海诺全刚性聚偏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综合楼电气(八层、九层、2套)”及“海诺全刚性聚偏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车间(建筑、结构、水、电、暖各1套)”,签收人处均签有“刘娇艳”。就上述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936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07744元。
另认定,自2013年7月起,原、被告就苦咸水淡化建设工程的设计问题开始进行交涉,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刘娇艳等人的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该项目的相关资料。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发送的情况主要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苦咸水淡化一期项目的投资情况明细;7月1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平度新河苦咸水淡化厂可研编制所需资料;7月19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青岛新河生态化工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8月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海诺苦咸水淡化尚需落实的问题”,该邮件附件为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青岛新河生态化工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需要落实的问题有地形图、地质勘探报告、建筑物、构筑物、水处理产品及设备的具体情况等;9月2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需材料》,该材料列明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所在地周边环境、项目所在地地理位置及交通运输条件、项目所在地工程地质资料、气象资料、地耐力及地震烈度、项目所在地可利用水源、蒸汽、供电及电讯条件、项目所在地可利用消防设备配备状况、项目所在地可利用的医疗设施配备状况;11月27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海诺水处理工艺参考,当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平度新河苦咸水淡化项目技术方案;12月17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总平面图;12月31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平度新河生态化工产业苦咸水淡化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框架版);2014年1月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海诺总平面图一份;1月23日,被告通过侯书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平度新河苦咸水淡化平面布置图,当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对该布置图进行了回复;1月27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平度新河土建及工艺投资明细;3月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海诺苦咸水淡化尚需落实的问题,次日,被告通过张冠文电子邮箱向原告进行了回复。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刘娇艳电子邮箱发送平度新河厂区可研规划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青岛平度市新河,设计内容为厂区内规划、建筑、景观、道路、路灯、给排水,费用包括可研编制费用48万元,规划设计费用30万元,合计78万元,其中规划设计费用包括规划设计费用20万元、修建性总平面规划费用1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再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刘娇艳电子邮箱发送平度新河厂区可研规划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内容除费用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份合同的费用载明为:可研编制费用27.8万元,规划设计费用30万元,合计57.8万元。就该两份合同双方均未形成盖有双方印鉴的合同。2014年7月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李大伟电子邮箱发送海诺苦咸水淡化文本(规划设计说明、区域位置图、鸟瞰图、办公楼效果图、彩色总平面图、用地现状图、总平面、绿化种植平面、管线综合及围墙设计图)。就该设计项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收费数额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后出具青公资评鉴字[2015]第007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设计费134680元(合同约定价),原被告双方对此结果无异议;2、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费(无合同)397500元,被告方不认可该项目;3、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费(无合同)241300元,被告方不认可该项目。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3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关于收费标准部分明显偏低;被告则认为评估报告鉴定结果的第二项、第三项是依据本案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所做的数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该报告第二项、第三项也必然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对鉴定结果第二项、第三项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进行相关设计,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用具体包括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设计、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关于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的设计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该设计费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设计费共计134680元,被告也认可就该项目其仅支付设计费26936元,故被告尚欠该部分设计费1077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设计文件交付登记表,足以认定该项目的设计成果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107744元。
关于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称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判认为,虽然双方未就此形成书面的盖有印鉴的合同,但综合双方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方案等,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否则,如被告未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该项目的设计,则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提供该项目必备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资料等,原告也完全没有理由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为被告设计并出具报告及设计方案,从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也可以看出双方不断的就该项目的设计问题进行联络和沟通。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项目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将相关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根据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费为397500元,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费为241300元,故被告应就该项目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6388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74654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支付设计费用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就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氮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共计人民币746544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4元,保全费4820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22324元,由原告承担2494元,由被告承担1983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苦咸水淡化项目,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亦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考虑双方之前的两次业务往来,原判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依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方案等,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已将工作成果交付上诉人,原判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设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涉案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已经青岛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评估单位据此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8元,由上诉人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