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永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春,系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国华。
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春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胜,系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市政设计公司)与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水务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观市政设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绍春、楚国华、被告海诺水务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从事该公司办公楼变更项目设计、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房设计、青岛新河生态化工苦咸水淡化厂区规划及青岛新河生态化工苦咸水淡化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等工作,被告共计拖欠原告840444元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计费人民币84044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办公楼变更项目设计的设计费已经全部付清(详见汇款证明),该合同被告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厂房设计项目,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次付费26936元(详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时至今日原告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生产车间厂房施工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有权拒付合同约定的设计费。3、被告向来没有委托原告进行青岛新河生态化工苦咸水淡化产区规划及青岛新河生态化工苦咸水淡化厂项目可行性研究,就该项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被告出具的海诺综合楼设计工作联系回复单、原告收取设计费银行进账单、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发票及设计过程中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汇总表及附件。证明事项:该项目被告已经接受设计成果并支付了设计费用。证明除了本案涉及的苦咸水淡化项目和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以下简称厂房设计项目)外,在之前双方还进行其他项目设计合作,设计过程中原告同样是采取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方邮件往来联系人李大伟、刘娇艳、唐忠磊等,亦为本案邮件往来联系人。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中电子邮件往来汇总表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生产车间项目设计任务委托书》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合同各一份。证明事项:被告委托原告从事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34680元。该项目已付设计费26936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07744元。同时,委托书中有被告公司副总李大伟的签字,证明李大伟系被告单位领导。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
证据3、被告交付原告的青岛市规划局青规规条字【2009】9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青规规审字【2010】157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及青岛市规划局崂山分局青规崂规审字【2010】22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青岛市规划局青规建审字【2011】19号《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及建筑方案蓝图一套。证明事项: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提交的设计资料,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据此进行生产车间厂房施工图设计。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青岛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无异议。
证据4、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设计过程中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汇总表(附19份往来文件)。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的项目设计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邮件往来联系人为李大伟等。
被告质证称:对电子邮件往来汇总表有异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工作联系单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生产车间的图纸有异议,该图纸根本没有向被告交付;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异议;对合同及设计任务委托书事项附件十一有异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附件十二有异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附件十三有异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附件十四有异议,真实性难以确定;对附件十五有异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施工图也没有交付;对附件十八有异议,我们没有通过电子邮件发这个;对附件十九有异议,真实性难以确定。
证据5、设计文件交付登记表。证明事项:同证据三,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第四条载明的设计成果,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接收人为刘娇艳、唐忠磊,同时交付的还有综合楼设计成果,该项目被告已付清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该登记表有异议,唐忠磊和刘娇艳的签字是否属实无法确认。
证据6、2013年1月4日《膜产业网》报道:《青岛海诺水务全刚性PVDF中空纤维超滤膜生产基地在建》。证明事项: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设计成果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还没有开工。
证据7、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发给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子邮件)。证明事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苦咸水淡化项目设计费合同优惠报价为78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盖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8、2014年3月19日发给被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子邮件)。证明事项: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苦咸水淡化项目设计费进一步降低合同优惠报价为57.8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盖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9、《关于废除两份报价合同的通知》及邮寄回执。证明事项:因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告的合同报价未予答复,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19日撤回己方提出的设计费优惠报价,要求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支付设计费。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本案的原告从来没有通过电子邮件向刘娇艳发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另外这一个证据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个证据本身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10、被告交付原告的苦咸水淡化项目设计资料12页。证明事项:被告提供给原告用于该厂区规划设计的原始设计依据。该资料表明苦咸水淡化项目在平度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中的用地位置、工程地点、占地面积。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本案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中说的设计内容。
证据11、苦咸水淡化项目设计成果汇报情况汇总表及三份汇报稿。证明事项:在2013年10月、11月13日、11月21日、12月7日、12月11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单位、平度新河化工基地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平度新河化工基地管委会主任及水务二所有关人员汇报项目设计成果。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真实性难以确定。
证据12、原告设计的苦咸水淡化项目规划和单体方案设计及厂区规划效果图(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证明事项:该设计成果已经交付被告,其中效果图由原告设计,已被被告加以运用,并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公开展示。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真实性难以确定。
证据13、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交的《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事项: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苦咸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邮件接收人为李大伟、刘娇艳等人。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
证据14、苦咸水淡化项目设计过程中双方电子邮件往来汇总表及18份往来邮件。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苦咸水淡化项目的设计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邮件往来联系人为刘娇艳等)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此组证据内容不是真实的,并且被告向来没有收到原告的项目建议书。
证据15、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3894号《公证书》。证明事项:1、原告已经将《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被告将原告的设计成果苦咸水淡化项目厂区规划效果图运用于其公司网站,即该设计成果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已经使用。
被告质证称:对公证书有异议,这个公证书公证的是已经发送了的邮件,而发送的收件人叫liugy,这个邮箱并不存在,本案的被告向来没有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
证据16、2014年3月3日《青岛财经日报》报道《海诺水务开建我市首个苦咸水淡化厂》及网络报道电子版打印件。证明事项:邮件往来联系人李大伟系被告单位副总,同时证明原告设计的苦咸水项目的名称**地点及技术数据与报道完全相符,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设计成果加以运用。
被告质证称:该项目尚未开工,连土地问题都还没有解决。
证据17、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和国家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表7.3-1。证明事项: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及依据。青岛新河生态化工苦咸水淡化项目厂区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收费依据为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青岛新河生态化工苦咸水淡化项目厂区规划设计收费依据为国家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表7.3-1。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委托本案的原告进行规划和可行性报告,提供的计费依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18、海诺四个项目完成情况及付款情况汇总。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第一项当中付款无异议,第二项当中的已付款无异议,对其他的都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已收悉,现回复确认如下:1、海诺水务办公楼一层配电室设备间加固:加固面积(轴线面积)121.68平方米,需核算对整体建筑的影响……根据核算结果提出加固方案,在考虑减少施工周期和造价的情况下请贵公司提供最佳设计方案;2、建筑电气、给排水设计变更……;3、消防水泵设计变更……。以上内容为我公司要求变更设计内容,请贵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设计出变更方案并出具正规施工图纸三套便于施工使用,待图纸审查合格后出具六套图纸,以上三项图纸设计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图纸设计完成交付前三套施工图纸,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图纸设计费,但贵公司应负责积极配合后期图纸备案审查所需的图纸更改及其他工作。收到该回复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被告亦支付了设计费用20000元,该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该合同关系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络,包括发送工作联系单、图纸等,被告的主要联络人有李大伟、唐忠磊、刘娇艳等。
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工程地点为崂山区深圳路19号,设计项目名称为生产车间厂房,建筑面积13468.62平方米,设计费为13468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生产厂房规划批复单体效果图及建筑方案图等;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生产车间厂房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人民币134680元人民币,付费次序为第一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20%,计26936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70%,计94276元,于施工图完成报施工图审查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为总设计费的10%,计13468元,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五日内支付。该条另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该合同另就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被告印鉴,并由李大伟签字,设计人处加盖有原告印鉴,并加盖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印鉴。在该份合同签订前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络,包括被告向原告发送费用明细、合同文本、合同及设计任务委托书有异议事项等,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合同文本等,被告的主要联络人有李大伟、唐忠磊、刘娇艳等,其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14时34分向被告工作人员李大伟的电子邮箱发送《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生产车间建筑施工图》,于当日15时18分向被告工作人员李大伟的电子邮箱发送地下一层空调机房施工图。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设计文件交付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海诺办公楼设计更改结构(8套)”,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全刚性聚偏乙烯中空纤维(综合楼电气、3套)”,该两次交付的签收人处均签有“唐忠磊”;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海诺全刚性聚偏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综合楼电气(八层、九层、2套)”及“海诺全刚性聚偏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车间(建筑、结构、水、电、暖各1套)”,签收人处均签有“刘娇艳”。就上述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936元,尚欠原告设计费107744元。
另查明,自2013年7月起,原、被告就苦咸水淡化建设工程的设计问题开始进行交涉,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刘娇艳等人的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该项目的相关资料。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发送的情况主要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苦咸水淡化一期项目的投资情况明细;7月1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平度新河苦咸水淡化厂可研编制所需资料;7月19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青岛新河生态化工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8月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海诺苦咸水淡化尚需落实的问题”,该邮件附件为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青岛新河生态化工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需要落实的问题有地形**地质勘探报告告、建筑物、构筑物、水处理产品及设备的具体情况等;9月2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需材料》,该材料列明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所在地周边环境、项目所在地地理位置及交通运输条件、项目所在地工程地质资料、气象**地耐力及地震烈度烈度、项目所在地可利用水源、蒸汽、供电及电讯条件、项目所在地可利用消防设备配备状况、项目所在地可利用的医疗设施配备状况;11月27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海诺水处理工艺参考,当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平度新河苦咸水淡化项目技术方案;12月17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总平面图;12月31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平度新河生态化工产业苦咸水淡化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框架版);2014年1月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海诺总平面图一份;1月23日,被告通过侯书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平度新河苦咸水淡化平面布置图,当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对该布置图进行了回复;1月27日,被告通过刘娇艳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平度新河土建及工艺投资明细;3月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海诺苦咸水淡化尚需落实的问题,次日,被告通过张冠文电子邮箱向原告进行了回复。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刘娇艳电子邮箱发送平度新河厂区可研规划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青岛平度市新河,设计内容为厂区内规划、建筑、景观、道路、路灯、给排水,费用包括可研编制费用48万元,规划设计费用30万元,合计78万元,其中规划设计费用包括规划设计费用20万元、修建性总平面规划费用1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再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刘娇艳电子邮箱发送平度新河厂区可研规划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内容除费用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该份合同的费用载明为:可研编制费用27.8万元,规划设计费用30万元,合计57.8万元。就该两份合同双方均未形成盖有双方印鉴的合同。2014年7月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李大伟电子邮箱发送海诺苦咸水淡化文本(规划设计说明、区域位置图、鸟瞰图、办公楼效果图、彩色总平面图、用地现状图、总平面、绿化种植平面、管线综合及围墙设计图)。就该设计项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与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收费数额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后出具青公资评鉴字[2015]第007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设计费134680元(合同约定价),原被告双方对此结果无异议;2、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费(无合同)397500元,被告方不认可该项目;3、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费(无合同)241300元,被告方不认可该项目。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3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该报告关于收费标准部分明显偏低;被告则认为评估报告鉴定结果的第二项、第三项是依据本案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所做的数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该报告第二项、第三项也必然不具有真实性,所以对鉴定结果第二项、第三项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设计费共计人民币792444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定为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进行相关设计,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用具体包括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设计、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关于全刚性聚偏氟乙烯中空纤维膜与水工业装备产业化项目的设计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该设计费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设计费共计134680元,被告也认可就该项目其仅支付设计费26936元,故被告尚欠该部分设计费1077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设计文件交付登记表,足以认定该项目的设计成果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107744元。
关于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被告称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就此形成书面的盖有印鉴的合同,但综合双方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方案等,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否则,如被告未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该项目的设计,则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提供该项目必备的基础信息和相关资料等,原告也完全没有理由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为被告设计并出具报告及设计方案,从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也可以看出双方不断的就该项目的设计问题进行联络和沟通。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项目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交相关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根据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淡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费为397500元,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费为241300元,故被告应就该项目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共计638800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74654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支付设计费用的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就青岛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苦咸水氮化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海诺水务平度工业园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设计项目双方甚至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诺水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共计人民币74654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4元,保全费4820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22324元,由原告承担2494元,由被告承担19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