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隋毅与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02民初2576号
原告:隋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274656011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隋毅与被告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奖金合计14747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3686.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55.63元。4、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1月-2007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003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因被告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内原告勤勉工作,无不正当行为,2016年7月-2017年4月份间,被告无正当理由对原告扣发工资资金合计14747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照规定补发工资奖金,被告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公司规定及原告的日常考核按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2月份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合同,原告所述2007年1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在我单位工作的情况不属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光盘、工资条、工时统计表、通话录音、考勤视频、请假条、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生产运行管理规定》、会议纪要。原告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原告隋毅与被告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4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6年度,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为357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原告不服从公司生产安排,拒绝接受工作,导致生产任务安排困难,扣除原告2016年7月工资额的40%,即1428元。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全额发放原告的工资。2017年1月23日,被告决定继续按原工资标准60%向原告发放工资。该年度原告应发工资每月为3870元。
原告2016年的工时为846个工时。按照一个工时10元发放奖金,原告全年的奖金应为8460元。年底原告实际领取奖金1320元,系被告按照决定,从7月开始每月扣发原告工资1428元,因2016年8月以后的工资中没有执行扣发工资决定,故,被告从年底奖金中一次性扣发原告8、9、10、11、12月的工资,共计7140元。
2017年4月原告出勤十一天,应得工资计1895元,伙食补助11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隋毅与被告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总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从2012年3月工作至2017年4月12日,应按照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
关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自2016年7月开始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按照60%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将扣发的工资补发给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虽然被告足额发放给了原告,但是在年底的奖金发放中,扣发5个月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时表、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而且原告奖金减少数额与扣发工资的数额相互吻合。因此,被告扣发原告2016年8月至12月工资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隋毅与被告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毅工资1474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686.75元;
三、被告山东中石大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55.6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