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海南(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834号
原告:海南(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白沙园别墅六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颖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
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晓,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鲍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天津中北二期120亩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总额暂定为820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了设计修改,并获被告认可。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终止了原设计合同,并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终止协议,被告承诺再支付原告设计费21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1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违约金29736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设计费,应进行举证。原告陈述原设计合同已终止,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原合同再主张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中北二期120亩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中北高科技产业园二期120亩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暂定为820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2013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协商一致终止原设计合同,并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自本终止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继续进行原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双方同意按620000元作为合同终止的结算金额,不再调整。第三条约定,扣除甲方已支付费用410000元,甲方于本终止协议签订且乙方提供发票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设计费210000元。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放弃依据原合同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的权利。
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原告陈述已向被告提供设计费发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将设计费210000元发票交付被告。
本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中北二期120亩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及《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发票并交付被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210000元。
根据双方《终止协议》之约定,2010年所订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现原告依照2010年合同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10000元;
驳回原告海南(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海南(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48元,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