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22民初1553号
原告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赐盛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盛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茹、被告赐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荔波县交通运输局、赐盛源公司、荔波建设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全额投资建设环城北路工程,并由被告根据三方签认的工程计量金额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具体支付比例、结算价款按原、被告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此,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各方约定,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环城北路分包费用明细表》所载内容:“总价合计为18,730,024.62元,结算总价为17,765,963.76元,税金金额为618,775.48元。”双方结算时已经将工程结算总价和税金分别核算、列明,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结算的工程价款并不包税金618,775.48元,即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应为17,765,963.76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支付原告沿江北路(金辉水岸)工程款总计为3,672,647元,其余款项10,450,000元(14,122,647元-3,672,647元=10,450,000元)即为支付环城北路工程款,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环城北路工程款的数额为7,315,963.76元(17,765,963.76元-10,450,000元=7,315,963.76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被告虽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及其利率标准,但涉案环城北路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即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该款,必然占用原告相应资金,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5日,荔波县交通运输局(甲方)、赐盛源公司(乙方)、荔波建设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环城北路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路基、路面及沿线工程(以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量为准);2、工程造价,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按包干价30,298,500元(含税金),缺项、漏项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的按中标清单价格计量,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或增项部分按2008年实施《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参照当地地材价格预算计量,工程项目单价不随物价上涨而上涨;3、付款方式,由乙方根据甲乙丙三方签认的工程计量金额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丙方(乙方具体支付给丙方的比例、结算价款按乙丙两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4、甲方负责项目建设立项及办理项目建设所有政府手续,乙方全额投资建设环城北路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价,丙方按施工设计图和技术标准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荔波建设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1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结算并制作《环城北路分包费用明细表》,载明:“总价合计为18,730,024.62元,结算总价为17,765,963.76元,税金金额为618,775.4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环城北路分包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盖章。同期,原告荔波建设公司还另外承接被告赐盛源公司的沿江北路(金辉水岸)工程,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项金额为14,122,64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原告环城北路工程款项的数额为1025万元,余款3,872,647元为支付沿江北路(金辉水岸)工程款项。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29日《款项支付审批单》载明被告截至2017年6月29日其支付原告沿江北路工程款项累计320万元,并再报批支付1万元。被告提交的2019年11月4日支付原告10万元的支付凭证所附的领款审批意见表明为支付金辉水岸前修路款。被告提交的许庭信购房款362,647元审批单载明:“金辉水岸道路工程款欠许庭信362,647元,同意以此款冲抵许庭信金辉水岸4-1-3-3号房款。”所附的费用报销亦载明该款系冲抵原告工程款362,64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黔2722民初1553号民事裁定,准予保全,并移送执行。
一、被告贵州赐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7,315,963.7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以7,315,963.76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40元,减半收取计36,02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均由被告贵州赐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莫营和
法官助理陆丽娟
书记员白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