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2732民初104号
原告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建设公司)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城乡建设公司)、莫中才、蒋俊国、曹天禄、李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黔273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荔波建设公司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0月17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民终143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源,被告三都城乡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被告莫中才、蒋俊国、李庆、曹天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被执行的2182719.8元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三都县教育局将三都县第三中学学生宿舍Ⅱ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三都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项目工程整体交给被告三都城乡建设公司施工,三都城乡建设公司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曹天禄是三都城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中才、蒋俊国是三都城乡建设公司任命的施工负责人。李庆是该工程外架施工作业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基于追偿原因提起的诉讼,罗志保是基于租赁合同原因而提起的诉讼,俩案解决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三都城乡建设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三都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给三都城乡建设公司施工时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转包合同,但双方的行为事实上已属于工程的整体转包,原告的整体转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其转包行为应当是无效的。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三都城乡建设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应限于工程质量方面和工程款支付方面以及安全施工方面发生的问题。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本案的发生既不是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也不是三都城乡建设公司拖欠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导致的,而是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庆拖欠罗志保的租金和没有归还租赁的建筑物资造成的。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追加三都城乡建设公司、莫中才、蒋俊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生效的判决书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内部关系已进行认定。基于工程整体转包行为的违法事实,判决书已推定项目部是荔波建设公司设立和认定李庆在该项目外架施工作业结束后又将所租赁的建筑物资移到其他工地使用,在此基础上判决原告承担合同责任,李庆承担连带责任。蒋俊国、莫中才虽然向原告作出罗志保起诉的案件责任由其承担,与荔波建设公司无关的书面承诺。但蒋俊国、莫中才只是三都城乡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作出的承诺当然不能对抗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正因为如此,该承诺书才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再以承诺书作为依据要求蒋俊国、莫中才、曹天禄承担责任显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该院生效的判决书已明确原告是基于案涉工程的外部法律关系承担合同责任,李庆是基于案涉工程的内部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只能向李庆行使追偿权。原告因被告李庆未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应当由李庆承担。原告对本案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的行为已然违法,亦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民事法律后果,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三都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都县教育局将三都县第三中学学生宿舍2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三都城乡建设公司负责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被告三都城乡建设公司指定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莫中才、蒋俊国。2013年1月11日,三都城乡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2份承诺书,承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及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保修等一切责任由三都城乡建设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和管理费交付的期限及比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三都城乡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庆施工。2013年5月22日李庆以“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第三中学学生宿舍2号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罗志保经营的贵阳乌当金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罗志保的建筑物资用于其所承包的外架工程施工,被告李庆承包的外架工程完工并结清工程款后,又将租赁的建筑物资转移到其他工地使用。因被告李庆未向罗志保支付所欠租金和归还租赁物,2015年罗志保以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庆作为第三人,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荔波建设公司申请追加莫中才、蒋俊国和三都城乡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0日,蒋俊国、莫中才向荔波建设公司作出内容为:“原告罗志保诉荔波建设公司及第三人李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由莫中才与蒋俊国先行协调处理,该案的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莫中才和蒋俊国承担,且莫中才与蒋俊国两人自愿用各自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与荔波建设公司无关,荔波建设公司对该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书,曹天禄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荔波建设公司将三份承诺书作为证据向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提交。2016年4月18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推定项目部是荔波建设公司设立,判决荔波建设公司向罗志保支付租金、上下车费623553.98元;还返罗志保钢管119.506吨、扣件37631套、顶托2000支,并按每日780.13元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如不能还返租赁材料,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志保支付材料赔偿款793733.62元。李庆承担连带责任。荔波建设公司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9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3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罗志保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6日,荔波建设公司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182719.8元,用于支付罗志保的租金和赔偿租赁物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因其自身的过错连带赔偿原告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去的上述财产。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贵阳市观山湖区执行裁定书、收据、三都法院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三都城乡建设公司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管理费收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182719.8元。 二、驳回原告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蒋俊国、莫中才、曹天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62元,由被告李庆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玉勋 审 判 员  罗正科 人民陪审员  刘丽静
法官助理潘孟馨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