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2民初7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2407161100169。
被告: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市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74114432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201201810022482。
被告:***。
原告***与被告荔波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被告荔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88,842元及相应利息(以2,788,842元为基数,按农村商业银行三倍利率从201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荔波建设公司经营工程项目。2016年4月22日,被告荔波建设公司与荔波县瑶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瑶山乡捞村立面改造工程协议书》,承包荔波县瑶山乡捞村立面改造工程。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被告***将立面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实施。《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至2017年12月工程完工。2018年12月工程验收完毕,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985,342元,前期已经支付5,196,500元,尚欠2,788,842元。被告以政府的工程款没有拨付完毕无钱支付为由,写下欠款依据交与原告。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施工完毕,并已交付验收,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金额明确,并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诚实守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未按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荔波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荔波建设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荔波建设公司依法不承担相应合同责任。2、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可能,并通过签订《劳务协议》和进行虚假结算损害被告荔波建设公司利益和国家利益。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4、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5、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能向除被告***以外的任何人主张权利,被告***也不能成为无权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相关工程价款也应按照荔波县瑶山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荔波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依据并受款项上限约束,原告同时也受其向荔波县瑶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承诺约束。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恶意串通之情形,而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被告***挂靠被告荔波建设公司(即借用后者资质)承包荔波县瑶山乡捞村立面改造工程,并以被告荔波建设公司名义与荔波县瑶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瑶山乡捞村立面改造工程协议书》。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荔波县瑶山乡捞村立面改造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分项单价为瓦屋面每平方米165元、外墙面(包含粉刷打底、外墙漆、竹架)每平方米55元、外墙清光每平方米32元,开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50%的工程款,本年度完成的工程,于次年1月15日支付余款。《劳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总计施工共计162户,工程款总计为7985342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载明:“***在荔波县XXX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及结算后的工程款总计为7985342元,已结给***5196500元,现欠***工程款2788842元,欠款人:***,2018年12月17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被告***挂靠被告荔波建设公司(即借用后者资质)承包荔波县瑶山乡捞村立面改造工程后,又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荔波县瑶山乡捞村立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并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属于违法分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但因涉案荔波县瑶山乡捞村立面改造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也确认了工程价款总额和欠款数额,而且被告***也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所欠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本案的利息应参照《劳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双方结算确认的欠款时间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系挂靠被告荔波建设公司承包荔波县瑶山乡捞村立面改造工程,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亦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自行结算,即被告***作为挂靠人系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由被告***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从原告与被告荔波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承接涉案工程之时以及在施工、结算和催款过程中亦明知被告***挂靠被告荔波建设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荔波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788,842元及相应利息(以2,788,842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0元,减半收取计14,5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