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276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英,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广西川海水利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邮电局东侧出租房。
法定代表人:梁春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川海水利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桂10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桂10民终5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桂10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并于2019年7月19日退卷回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晒板场的损坏面积及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测绘和评估,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山、何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英,第三人广西川海水利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退还原告押金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征地补偿费用内承担垫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冻演屯居民,2016年10月,原告在本村已被百东新区政府征用的本村晒板场取土时,被一群来历不明的青年拦住并扣下原告租赁施工的挖掘机一台及工程车一辆,原告报案后,经四塘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置时才了解,指派这帮年轻人阻拦原告取土的是四塘镇那练村的被告**,原告取土地方是被告**租赁后改成晒场,因该土地在2014年中旬已被百东新区政府征用为国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及安置费已早就分配到原告村集体,征地时被告**木板晒场上的地上附着物已全部清点造册(即《协议书》附件图),因百东新区征用该土地时尚未有任何项目落地,故百色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第三人征用该土地后尚未建设,地上附着物因与被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差距较大,就将该补偿款继续委托第三人持有,第三人和被告多次交涉,但均没有协商成功,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过两年废弃和风吹雨淋已破败不堪,原告取土时就没有注意上述情况,被告发现原告取土后就扣下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和运输车辆,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地上附着物损失,但其又没有任何依据和方案提出赔偿请求,致使原告租赁的挖掘机被被告扣押长达二个月之久,原告不得不支付机械租赁费5万元,在被告多次逼迫下,原告不得不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并被迫支付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押金35万元,被告还提供政府征地时清点的附图清点册:1030根柱×5块砖=5150块砖;水泥晒条619根;水泥压条1358根(规格7CM×7CM),铺沙面积14440.20平方米,原、被告也在此附图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从第三人处就本协议中所述的地上附着物财物损害获得政府部门(或川海公司)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告就退回原告支付的35万元押金,原告不需要再对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政府或第三人对该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足或政府不愿对此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由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原告为避免每天机械租赁租金损失继续扩大,不得不签订协议并支付被告35万元的押金,被告也于当天写收条,但此后一年多时间被告与第三人多次交涉后,知道政府支付该附着物补偿款很低,就没有和第三人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和领取补偿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处理并返回原告支付35万元押金,但被告一直拖延甚至躲藏不出面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已由第三人委托评估并同意足额补偿被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拒绝领取并拖延退还原告押金,已严重违反了约定,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35万元押金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于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向百色市四塘镇永靖村冻演屯租地建造和经营晒板场,2015年初百色市右江区国土局征用该租用地,**与第三人协商晒板场拆迁补偿过程中,晒板场仍在正常使用,2016年10月19日原告***未经**和第三人同意擅自破坏晒板场上的设施和货物进行取土作业,造成**的晒板场14440平方米的土地财物损失,经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12月5日就损坏财物赔偿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35万元作为被破坏财物赔偿款押金,其中10万元作为**额外赔偿折旧费,在政府没有对破坏的财物给予赔偿的情况下,***必须对此款项负责,由***赔偿给**;2、2017年8月23日,**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就**的2311个晒板架、2841.5平米的路面碎石、8756.19平米的铺砂面积、45平米的房屋、14平米卫生间、13.65立方的装车台共6项晒板场上的附着物补偿费461958.80元加上协调费138041.20元共计60万元补偿费给予**,并没有包含被***破坏的财物补偿;3、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项,***捺手印及签有“此地块乙方承认损坏以手印为准”的评估测算图中得知水泥砖桩:10275块砖、水泥条4926条、铺沙面积19132.33平方米远大于补偿协议书中的2311个晒板架、2841.5平米的路面碎石、8756.19平米的铺沙面积,以实际被***破坏的财物为:晒板架175230元(1947×90)、铺沙面积288880元(14440×20)、协调费(开晒板场前的平整土地费)100000元,合计56410元,以此计算原告***应还要支付214110元给**,其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广西川海水利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也与第三人无关,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签订补偿协议,不应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晒板场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涉案35万元是赔偿押金,当被告获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后全额应退还原告的事实;2、**被拆迁地上附着物一览表、征用土地现场测绘图,证明被告损失的部分仅仅是左下角的部分,双方的损害部分签字按手印确认损害的面积是3223平方,该面积与委托评估测绘的面积是相符的,而不是全部面积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5万押金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地上附着物一览表,证明第三人与**就征用的晒场地上附着物补偿达成协议,且该补偿费没有包含被***破坏的损失的事实;2、现场照片,证明***在**晒场上取土破坏财物的场景情况。
第三人广西川海水利设计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晒板场的损坏面积及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测绘和评估并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测绘成果报告;2、资产评估报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及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成果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及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测绘成果报告和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损失评估过低,应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晒板场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单价进行评估,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铺沙面积按14440平方计算与事实不符合,应按测绘成果报告和双方在测绘图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的面积3223平方来计算。对于铺沙面积,因纠纷发生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确认**晒板场面积约14440平方米的土地上财物遭受乙方破坏,且原告在现场测绘图上捺手印确认已损坏的地块铺沙面积标注为14440.20平方米,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铺沙面积按14440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提出铺沙面积为3223平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内容真实客观、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晒板场的损坏的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价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承租百色市四塘镇永靖村冻演屯的土地建造和经营晒板场,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2015年初政府征用该租用地并清点地上附着物绘制征地现场测绘图,因补偿款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后,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第三人协助征地补偿等工作,但在被告**与第三人就晒板场的拆迁补偿款协商过程中,2016年10月19日,原告***未经**的同意擅自在晒板场上取土,造成被告**的晒板场面积为14440平方米的土地上的设施和财物等地上附着物被损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就甲方的经济损失赔偿签订《协议书》,再由乙方在现场测绘图上捺手印确认已损坏的地块,并在图下方注明“此地块乙方已承认损坏,以手印为主”,该协议约定:一、确认甲方晒板场面积约14440平方米的土地上财物遭受乙方破坏,双方同意财物损坏价值按政府征地时所列财产清单为依据并由征地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认;二、乙方在签署协议后应立即向甲方支付赔偿款押金35万元,负责担保上述的财物赔偿;三、位于晒板场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地面附着物的价值统计正在进行,若甲方从政府处就本协议中所述的财物损害获得政府部门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价值的足额赔偿,则乙方不需要再对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政府对该财物损害进行赔偿不足或政府不愿对此项财物损害进行赔偿,则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补足差额;四、第二条所述押金用以抵偿第三条所述不足部分,抵偿后仍有剩余的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时退回的,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天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评估后公司或政府部门认定多出押金部分的款项由乙方5个工作日内补交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时交付,则支付甲方损失每天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五、乙方同意就该批受损财物向甲方额外赔偿折旧费用10万元(若乙方不对此折旧费用进行经济赔偿,则需要依附件2中清单所列项目,为甲方就上述14440平方米的土地重新布置晒架设施,土地由甲方提供);六、乙方履行赔偿义务后,甲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赔偿款押金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之后,第三人作为征地及补偿方仅对晒板场上未被破坏的设施和财物等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于2017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晒板场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被拆迁地上附着物一览表》,确认**的晒板场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2311个晒板架、2841.5平米的路面碎石、8756.19平米的铺砂面积、45平米的房屋、14平米卫生间、13.65立方的装车台)的补偿费为461958.80元、协调费为138041.20元,两项共计60万元,于2017年8月23日及2018年1月26日分别支付30万元给**,对于晒板场被损坏的部分损失,因现场已被破坏第三人无法对该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上述补偿费中并没有包含被破坏的部分,由于第三人未对此项财物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未退回原告的35万元赔偿押金,原告催促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晒板场的损坏面积及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测绘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进行测绘和评估,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测绘成果报告书,损坏面积共计7.63亩,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定估算**晒板场被损坏的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价值为18635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擅自在**的晒板场上取土,造成晒板场的土地上的设施和财物等地上附着物损坏并就经济损失赔偿签订《协议书》及支付**赔偿款押金3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晒板场内取土造成被告损失实际是多少,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60万元补偿款是否包含了晒板场上取土造成地上附着物损坏的损失,该损失是否已在第三人处获得补偿;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承担返还原告的35万元赔偿押金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4、第三人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垫付责任。关于焦点1被告**晒板场土地上附着物被损坏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晒板场被损坏的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价值为186355元,原告应据此向**赔偿,原告主张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铺沙面积按14440平方米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按测绘成果报告和双方在测绘图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的面积3223平方来计算,对于铺沙面积,因本起纠纷发生后,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确认**晒板场面积约14440平方米的土地上财物遭受乙方破坏,且原告在现场测绘图上捺手印确认已损坏的地块铺沙面积标注为14440.20平方米,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铺沙面积按14440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提出铺沙面积为3223平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资产评估报告的损失评估过低,主张应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晒板场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单价进行评估,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应按补偿协议书中的单价标准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晒板场土地上附着物被损坏的损失数额,本院已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186355元,该资产评估报告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晒板场被损坏的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损失的依据,原告应据此向**赔偿。关于焦点2、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60万元补偿款是否包含了晒板场上取土造成地上附着物损坏的损失,该损失是否已在第三人处获得补偿问题。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晒板场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被拆迁地上附着物一览表》,确认**的晒板场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2311个晒板架、2841.5平米的路面碎石、8756.19平米的铺砂面积、45平米的房屋、14平米卫生间、13.65立方的装车台)的补偿费为461958.80元、协调费为138041.20元,两项共计60万元,明显不包含原告在晒板场上取土时造成地上附着物损坏的损失,且第三人也证实因现场已被破坏其无法对该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及进行损失补偿。原告主张协调费138041.20元实际就是晒板场被损坏的设施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被告是否承担返还原告的35万元赔偿押金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问题。纠纷发生后,经协商双方就损失赔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现场已被破坏第三人无法对该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及进行损失补偿,致使该部分损失无法确定,根据《协议书》第三条“若政府对该财物损害进行赔偿不足或政府不愿对此项财物损害进行赔偿,则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补足差额”的约定,被告**在未确定该损失数额及获得该损失赔偿之前占用原告支付的35万元赔偿押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赔偿押金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价值186355元及《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条所述押金用以抵偿第三条所述不足部分,抵偿后仍有剩余的由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乙方”及第五条“乙方同意就该批受损财物向甲方额外赔偿折旧费用10万元”的约定,被告尚应退还原告赔偿押金63645元(350000元-186355元-100000元)。关于焦点4、第三人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垫付责任问题。原告擅自在晒板场上取土,致使被告**的晒板场土地上的设施和财物等地上附着物被损坏,已构成侵权,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征收方,因现场已被破坏其无法对该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及进行损失补偿并无不当,其仅就晒板场上未被破坏的设施和财物等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于2017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晒板场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被拆迁地上附着物一览表》,对**进行补偿共计60万元也并无不当,且第三人与原告的侵权行为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无关联,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补偿款系第三人持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晒板场被损坏的设施和地上附着物价值为186355元,从原告***预支付的35万元赔偿押金中抵扣;
二、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636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12050元,被告**承担6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江
人民陪审员 黄金山
人民陪审员 何小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屈 宇
书 记 员 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