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

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哈尔滨工业大学等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4民初5419号
原告: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滨,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住所地***南岗区西大直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来,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黑龙江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哈设计院)、哈尔滨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哈工大)与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哈设计院设计费2,324,000元;2.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约定给付逾期违约金708,33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8日、2008年9月22日、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C区修改”、“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B区、会馆及广场”、“大庆南二路住宅小区”三项民用建设工程的图纸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哈设计院完成。原告哈工大是协助原告完成图纸设计的技术支持单位。2011年5月,原、被告对2008年9月签订的“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B区、会馆及广场”设计合同进行变更,增加外环境设计项目。因此,三个合同及一个变更协议所约定的设计费用11,007,750元(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C区修改3,160,000元,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B区、会馆及广场5,300,000元,大庆南二路住宅小区1,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哈设计院设计费7,300,000元(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C区修改2,060,000元,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B区、会馆及广场4,440,000元,大庆南二路住宅小区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资料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分七次给付原告设计费4,976,000元。尚欠2,324,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哈工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哈工大设计费891,750元;2.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约定给付逾期违约金288,15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8日、2008年9月22日、2009年7月10日,哈设计院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C区修改”、“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B区、会馆及广场”、“大庆南二路住宅小区”三项民用建设工程的图纸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哈设计院完成。原告哈工大是协助原告完成图纸设计的技术支持单位。2011年5月,对2008年9月签订的“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B区、会馆及广场”设计合同进行变更,增加外环境设计项目并由原告哈工大完成。因此,三个合同及一个变更协议所约定的设计费用11,007,750元(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C区修改3,160,000元,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B区、会馆及广场5,300,000元,大庆南二路住宅小区1,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哈工大设计费3,707,750元(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C区修改1,100,000元,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B区、会馆及广场2,107,750元,大庆南二路住宅小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交付外部环境设计陈国。被告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哈工大设计费2,816,000元,尚欠891,750元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完成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分十四次给付原告设计费669.2万元人民币。下欠设计费306.8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新公司辩称,我方要求双方金额的计算按照实际履行的标准,就是挂账的金额来计算,因双方对之前已付的金额数目均无异议,说明我方账目真实,计算方式也是双方认可的标准,故我方坚持按照实际履行和挂账金额来结尾款,原告所要求的设计费其金额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被告恒新公司已支付金额,双方均无争议。双方对于二原告是否履行合同及被告应付款项存在争议,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8年3月8日《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C区修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二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时间为:规划报批图(4份、2008年3月10日)、单体报批图(4份、2008年3月20日)、单体施工图(12份、2008年4月20日)、总图及外网施工图(12份、2008年6月20日)、园林绿化施工图(12份、2009年4月20日);第五条约定:设计费及结果技术支持费估算为3,160,000元,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十日内,设计费412,000元、技术支持费220,000元;第二次为交付单体施工图一周内,设计费824,000元、技术支持费44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2008年12月25日前,设计费618,000元、技术支持费330,0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一周内,设计费206,000元、技术支持费110,000元。
2.2008年9月22日《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B区、会馆及广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变更协议》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名称及时间为:住宅单体报批图(4套、2011年5月20日)、住宅单体施工图(12套、2011年6月10日)、住宅单体设计概算(4套、2011年6月15日)、住宅单体初步设计(4套、2011年5月20日)、外环境总体规划文本(6套、2011年6月20日)、外环境总体设计方案(6套、2011年7月10日)、外环境总体设计方案扩初(8套、2011年7月31日)、外环境方案施工图纸(12套、2011年8月30日)、外环境设计概算(4套、2011年9月20日)。同时约定设计收费及结构技术支持费估算为6,547,750元,支付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第一次支付为提交住宅单体施工图7日内,支付给哈设计院220,000元、哈工大430000元;第二次支付为住宅单体施工图及报批图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后7日内,支付给哈设计院17,760,000元、哈工大344,000元;第三次支付为提交外环境施工图7日内,支付给哈工大623,875元;第四次支付为外环境施工图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后7日内,支付给哈工大499,100元;第五次支付为住宅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给哈设计院444,000元、哈尔滨工业大学86,000元;第六次支付为外环境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给哈工大12.4775万元。
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金额和时间想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3.2009年7月10日《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工程C区修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二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时间为:规划报批图(4份、2009年7月10日)、单体报批图(4份、2009年7月15日)、单体施工图(12份、2009年8月15日)、总图及外网施工图(12份、2009年7月15日)、园林绿化施工图(12份、2009年8月15日);第五条约定:设计费及结果技术支持费估算为1,300,000元,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三日内,设计费160,000元、技术支持费100,000元;第二次为交付单体施工图一周内,设计费320,000元、技术支持费200,000元;第三次付款在2009年11月30日前,设计费240,000元、技术支持费150,0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一周内,设计费80,000元、技术支持费5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应以其挂账金额计算二原告设计费、技术支持费,二原告并未完成图纸设计。原告主张已交付全部资料文件,但未举证证明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部分设计费用,虽然被告主张二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图纸设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并未约定应以被告挂账金额作为付款依据,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计资料、文件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哈设计院设计费2,324,000元(C区2,060,000元+B区4,440,000元+南二路800,000元-已付4,976,000元),应给付原告哈工大技术支持费891,750元(C区1,100,000元+B区2,107,750元+南二路500,000元-已付2,816,000元)。对于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至立案日),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交付资料、文件时间,故对二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最后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重新计算,故二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2,324,000元;
二、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技术支持费891,7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8元(原告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已预交41,047元,应退回549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建筑设计院负担6,810元、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负担2,770元、被告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晓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永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