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屹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桂屹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4民初1071号
原告:广西桂屹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迎龙建通时代广场2幢A1单元18层2#A1801、2#A1802号。
法定代表人:席文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玉红,广西齐川(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施靖宇,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试验区)跨境保险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高兴大道17号驰风红木城3楼划定区域。
负责人:黄徵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流,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桂屹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试验区)跨境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屹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靖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试验区)跨境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车牌号为桂L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020年7月31日,原告股东田松仁驾驶车辆从百色市往德保县开展业务,与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M××××号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所地在百色市右江区,但在德保县有工程项目,开展业务经常往返两地之间,原告只好与德保县金刚汽车出租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天350元,租期152天,共花去租赁费53200元,直至原告损坏车辆修好为止。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3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汽车租赁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事故车辆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试验区)跨境保险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嫌造假,该费用明显不合理,根据桂高法(2020)8号文的规定,替代交通工具每天30元,原告采用租车来扩大损失,同类型的长安车费用通常每天在180元至200元之间,现在每天300元明显高于实际。2.涉案的原告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有损失,应由谁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桂LM××××号车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5.预检单、车辆修理项目和报价单、车辆出厂确认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损坏严重,送到维修厂修理的事实);6.车辆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开展业务,与德保县金刚汽车出租行签订车辆租赁的事实);7.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租车支付53200元情况);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及成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有项目在德保,需要用车往返百色和德保之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且租赁价格过高,不能证明原告租车用于德保开展业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写的价格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租车用于这两个工程项目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只有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租赁合同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同上一般只有起始时间,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修车需要租车的天数,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行车记录仪,也没有提交车辆的过路过桥费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履行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公司,公司对公应有流水账,但原告未能提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公司有项目在德保,也是偶尔往返,不是每天都往返。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买的保险并不包含间接损失,应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试验区)跨境保险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试验区)跨境保险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投保提示书、人脸识别图像、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的保险对停业、停驶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对投保免责条款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试验区)跨境保险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免除责任的义务。被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成立。
本院认为,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有关联,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31日14时35分许,被告**驾驶桂AW××××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12线由德保县火车站往德保县云梯村方向行驶,行至G212线2412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甩尾,碰撞对向由田松仁驾驶桂LM××××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田松仁、熊祥坤、廖敏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4日,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松仁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损坏的车辆送到广西昇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2020年12月30日确认修理完毕。原告的车辆共维修152天。2020年8月1日,原告与德保县金刚汽车出租行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德保县金刚汽车出租行租赁车辆,每天租赁费35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53200元。
另查明,桂LM××××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广西桂屹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和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按每天350元的租车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租车时,并未与被告**协商,且该约定的费用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按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即共15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产以及贬值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被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试验区)跨境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广西桂屹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56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谢皓婷
书 记 员  农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