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

某某与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625号
原告**,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退伍后被安置在被告单位工作。2001年,单位领导以原告工作错误为由要求原告调离工作,并不再安排原告工作,不予发放工资。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恢复工作,并到白城市住建局、规划局、信访局等部门上访,要求解决问题。通过上访,原告得知2002年9月15日,被告已给原告“除名”处分。故原告到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不属于事业单位对职工处分的形式,被告作出的“除名”处分与法无据,该“除名”处分也未向原告送达,原、被告间还存在人事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人事关系,被告立即安排原告重回工作岗位工作,并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9月15日,因原告非法收受他人1万元人民币,被告对原告做出给予除名的行政处分。原告收到行政处分决定后,当天就主动离开单位,并将本人人事档案从被告人事部门取走,自觉执行了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也就是说,原告在2002年被告对其做出给予除名的行政处分时就知道了被告对他的除名处分决定,从200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没有因被告对其做出的除名行政处分决定提出过任何异议。当时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个月,从2002年9月到2014年9月已过1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对原告违纪行为在处理处分决定中用“除名”一词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违纪行为在做出行政处分决定时虽然用“除名”一词,没用“开除”一词,但处分结果是相同的,即被处分人与单位脱离人事关系,事实已证明这一点。况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仲裁,…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除名、辞职、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根据这一规定,证明“除名”一词是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一种处分形式,故被告对原告给予“除名”的行政处分并无不当。三、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主管案件。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法院主管案件。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被告间在2002年9月15日后就不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请求不归法院主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请求是否属于人事仲裁受案范围;3、被告给于原告除名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和法律程序;4、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被告应否给原告重新安排工作、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
1、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给于除名处分决定(复印件)、白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答复(原件),证明被告给原告处分除名没有这样的规定;证明被告给原告下处分决定没有给原告送达;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原告在不断的主张权利;证明原被告之间才存在人事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从处分决定可以看出原告当时除名离开单位是因原告收他人的费用1万元,跟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相符;原告当时在收到处分决定后就离开单位,单位没再给原告开过工资,单位没有任何文书,证明不了原告与单位存在任何关系;从原告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15年纪检委答复,处分是在02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2年之前原、被告存在人事关系,之后不存在人事关系。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1990年,原告退伍后被安置在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9月15日,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作出白规院[2002]1号文件,即“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关于对**同志给予除名处分的决定”,决定内容为:根据市建委纪委的建议,经规划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给予**同志除名处分,原告被“除名”后离开被告单位,不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再为原告开资。2014年9月23日,白城市信访局出具一份“信访事项转头单”,内容为:上访人**反映2001年对其进行工作调离情况不满,要求返回单位上班;并要求白城市规划局妥善处理,将处理意见报市信访局。2015年3月31日,白城市规划局向白城市住建局出具一份“关于核实信访人**信访问题的涵”。2015年4月10日,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白城市规划局(2015)31号函的答复。**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5月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白劳人仲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安排原告重回工作岗位、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原告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02年9月15日,原告被除名离开被告单位,不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再为原告开资,此时原告理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200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间向被告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无法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XX超
人民陪审员魏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