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民申2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新华东大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1.白城规划设计院自制文件未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知道权利侵害日为2015年5月,是因**在2014年9月向白城市信访局信访时,白城规划设计院于2015年3月31日向白城市住建局出具《关于核实信访人**信访问题的函》、2015年4月10日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白城市规划局(2015)31号函的答复》,**才知道有除名处分事项的,故停止信访程序,提起诉讼。3.**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请求再审本案,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2年9月,**在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履职时因收取好处费而受到除名处分,2002年9月15日起***离开单位,同时将人事档案取走,白城市规划设计院亦停发**工资,此时,无论是基于人事关系还是工资待遇,**应当知道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其主张2015年5月才知道自己被除名,其诉请不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超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白城市规划局2017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2015年6月28日在白城市规划局调取六份文件(包括:1.白城市规划局关于**信访问题的答复;2.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文件;3.关于**同志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4.中共白城市建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5.白城市规划局关于核实信访人**信访问题的函;6.中共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白城市规划局[2015]31号函的答复),该六份文件已于原审中提交并经质证,**提交的白城市规划局证明,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