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

某某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生,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理由: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自制的(2002)1号文件“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关于对**同志给予除名处分的决定”未向上诉人送达或传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2、上诉人知道权利侵害日为2015年5月,是因上诉人于2014年9月向白城市信访局信访时,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白城市住建局出具“关于核实信访人**信访问题的函”,2015年4月10日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白城市规划局(2015)30号函的答复”,信访人才知道有除名处分事项的,故停止信访程序时,提起诉讼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款“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上诉人诉讼时效应从知道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被上诉人所称从停发工资之日起计算。3、上诉人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上诉人曾通过信访程序,要求处理此事,2010年在白城市信访有登记备案,因一直未得到解决,2014年又进行信访,才知道被上诉人以除名的方式终止双方人事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上诉人的除名不是行政处分,也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处分规定》之情形,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
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9月15日,上诉人因违纪被被上诉人作出予以除名的处分并停发工资,上诉人从人事部门取走人事档案并主动离开单位,自觉履行了处分决定。期间,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在除名处分决定作出12年后,上诉人才提供信访部门对处分提出异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行为违反政绩条规,予以除名处分并无不当。1、白规院(2002)1号决定,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身为管理人员,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其行为违反政纪条规,予以除名处分。该决定没有注明是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处分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争议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该规则仲裁。根据这一规则证明,除名是事业单位解除人事工作关系,对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一种形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人事关系,被告立即安排原告重回工作岗位工作,并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原告退伍后被安置在被告单位工作。2002年9月15日,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作出白规院[2002]1号文件,即“白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关于对**同志给予除名处分的决定”,决定内容为:根据市建委纪委的建议,经规划院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给予**同志除名处分,原告被“除名”后离开被告单位,不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再为原告开资。2014年9月23日,白城市信访局出具一份“信访事项转头单”,内容为:上访人**反映2001年对其进行工作调离情况不满,要求返回单位上班;并要求白城市规划局妥善处理,将处理意见报市信访局。2015年3月31日,白城市规划局向白城市住建局出具一份“关于核实信访人**信访问题的涵”。2015年4月10日,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一份“关于白城市规划局(2015)31号函的答复。**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5月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白劳人仲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安排原告重回工作岗位、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原告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02年9月15日,原告被除名离开被告单位,不再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再为原告开资,此时原告理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200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3日间向被告或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无法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白城市规划局关于**信访问题的答复、中共白城市建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关于**同志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知道除名处分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1日以后,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和传达,上诉人对被处分的情形是不知情的;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是复印件也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违规在2002年已经对其作出除名处分,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人事关系。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白城市规划局关于**信访问题的答复、中共白城市建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建议书、关于**同志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各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是对上诉人**违纪问题的调查及政纪处分建议。被上诉人根据白城市建委纪委的建议,于2002年9月15日对上诉人作出了“除名”处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上诉人于2002年9月15日起就不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并取走自己的档案,被上诉人也不再为上诉人开工资,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炳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