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3民初16-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乌海市仕达交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7-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邬曙光,董事长。
被申请人:***后旗财政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后旗赛乌素镇影剧院东。
法定代表人:付磊,局长。
被申请人:***后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后旗后旗赛乌素路。
法定代表人:满都拉,局长。
申请人乌海市仕达交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旗财政局、***后旗交通运输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内03民初1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后旗财政局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后旗支行×××账户71206289元及149219783253账户422.84元,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后旗交通运输局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后旗支行154020227676账户4362.66元及150819782599账户1451774.78元。2018年5月23日申请人乌海市仕达交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后旗交通运输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后旗支行150819782599账户1451774.78元及被申请人***后旗财政局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后旗支行149219783253账户422.8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本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保全数额满足申请人提出的保全金额,申请人申请对超额部分的银行存款金额予以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后旗交通运输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后旗支行150819782599账户71206289元的查封、冻结;
二、解除被申请人***后旗财政局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后旗支行149219783253账户71206289元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清艳
审 判 员 周 敬
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