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3民初16号
复议申请人:乌拉特后旗财政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赛乌素镇影剧院东。
法定代表人:付磊,局长。
复议申请人: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后旗赛乌素路。
法定代表人:满都拉,局长。
被申请人:乌海市仕达交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东街7-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海市仕达交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财政局、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内03民初1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乌拉特后旗财政局、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乌拉特后旗财政局复议称,请求本院撤销(2018)内03民初1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将冻结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冻。事实与理由:1、乌拉特后旗财政局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的依据是乌海市市政公路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仕达交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乌拉特后旗财政局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按照法律规定,票据结算付款账户和专项资金账户不得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金库条例》及《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查询、冻结、扣划的存款范围不包括国库存款,请求法院解封中国银行巴彦淖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149219783253账户和155605776592账户。
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称,请求本院撤销(2018)内03民初1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将冻结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冻。事实与理由:法院冻结的账户为基本结算账户与零余额账户,这两个账户为票据结算付款账户和国库库款账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金库条例》及《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查询、冻结、扣划的存款范围不包括国库存款。请求法院解封中国银行巴彦淖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150819782599账户和154020227676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查封、冻结乌拉特后旗财政局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账户及149219783253账户,查封、冻结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154020227676账户及150819782599账户。2018年5月24日本院根据乌海市仕达交通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制作(2018)内0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冻结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150819782599账户及乌拉特后旗财政局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149219783253账户。
针对乌拉特后旗财政局的申请,本院已经解封其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149219783253账户,另本院并未查封、冻结其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155605776592账户,故乌拉特后旗财政局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针对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的申请,本院已经解封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150819782599账户,另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主张其中国银行巴彦淖分行乌拉特后旗支行154020227676账户为国库库款账户不应查封、冻结的复议申请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乌拉特后旗财政局的复议请求。
二、驳回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局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周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魏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