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4民初13343号
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年,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昀,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莹(被告***的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标注日期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字迹【《劳动合同》第9页及《服务期内补充协议》上***签名字迹除外】是否为魏远莹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标注日期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手写字迹“18500”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年、魏远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不支付***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79712.86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入职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600元/月。后***月工资随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薪资规定进行了调整,截止***离职时其基本工资为4600元/月。2018年6月26日***擅自离职。2018年9月***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2015年8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系一份虚假合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从未与***订立月工资为18500元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订立的其他劳动合同不符。月工资18500元的约定即不符合***的岗位设计特性,亦不符合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的薪酬制度和构成。***从事设计工作,其工资构成中有完成产值的奖励工资,而奖励工资是不确定的,***未完成产值就不应当获取奖励工资,***同岗位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均由多部分构成,***也不可能是固定工资18500元/月。2018年10月16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8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79712.86元;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于2012年从清华大学建筑专业毕业,由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宁多次邀请后,以招人发展公司为名被聘用。2015年,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司的忠诚性及让***付出更多劳动,与***签订了月工资为18500元的劳动合同;同时,该公司承诺未来向***支付更多的劳动报酬。2018年8月,***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协商索要差额工资,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不予支付,并要求***主动离职。无奈,***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魏远莹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魏远莹于2017年1月入职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工作。
2012年11月26日,***入职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2012年12月10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担任设计岗位(工种)工作;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工作。2015年1月19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任命***为公司建筑总工程师。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显示: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基本工资均为2600元、特殊津贴均为2000元、其他均为400元,应发合计均为5000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特殊津贴为2000元、其他为400元,应发合计为5400元;2013年6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特殊津贴为2000元、奖励工资为7000元,应发合计为1200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工龄补贴100元、特殊津贴为2000元、奖励工资为7000元、其他为400元,应发合计为1250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工龄补贴为100元、特殊津贴为2000元、奖励工资为5000元,应发合计为10100元;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基本工资均为3000元、工龄补贴均为100元、特殊津贴均为2000元、奖励工资均为7500元,应发合计均为12600元;2015年2月和2015年6月,***基本工资均为4600元、岗位津贴均为1000元、通讯费均为200元、工龄补贴均为100元、特殊津贴均为2000元、奖励工资均为7500元,应发合计为15400元。2018年2月2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出具了月薪18500元的《在职证明》。2018年5月24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出具了月收入为18500元的《工作证明》。2018年6月26日***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离开后再未到该公司工作。2018年9月10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作出宁工设司【2018】014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各部门:***同志自2012年12月进入公司建筑规划所工作……自今年3月以来经常无故不上班,特别是自7月以来,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不打卡,无故1个多月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现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五条:连续旷工10天以上或年累计旷工20天以上者,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现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18年9月11日起解除与***同志的合同”。2018年9月12日,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在《宁夏法治报》上登载“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公告”。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缴纳五险一金至2018年8月。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给***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1273.32元、11034.54元、11613.67元、11013.67元、12366元、11591.25元、11013.67元、11514元、6933.51元、6933.51元。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五险一金合计9226元(其中2017年9月代扣代缴五险一金875.54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代扣代缴五险一金8350.46元)。
庭审中,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陈述:该公司与***仅签订了上述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一份《劳动合同》,再未签订其他书面劳动合同。***陈述:***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除签订了上述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一份《劳动合同》外,还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向法庭提交该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合同第4页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8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该合同第八页与第九页之间所附的“服务期内补充协议”及尾页(第九页)甲方(公章)处均加盖有“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据此《劳动合同》欲证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未按约足额发放其工资。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审理中,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进行鉴定。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申请对该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字迹【《劳动合同》第9页及《服务期内补充协议》上***签名字迹除外】是否为魏远莹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9]鉴(文书)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注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字迹(劳动合同第9页及服务期内补充协议上***签名字迹除外)与样本上魏远莹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200元。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又申请对该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手写字迹“18500”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提供:样本1,标期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陶佳)原件壹份【注:该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其中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系供比对字迹;样本2,标期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闫伟)原件壹份【注:该合同于2015年8月3日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其中第8页的签订日期“201581”系供比对字迹。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第QD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份样本……镜下,供比对字迹‘2015730’、‘201581’系黑色签字笔原始书写,均无涂改、刮擦、挖补及污损等迹象,具备理化检验条件。且经比对,检材字迹的笔墨色泽、渗透等笔痕物理表现特征,与样本1非常相近、而与样本2呈显著差异,样本2不具备形成时间的比对条件,故本案不予采用”;鉴定意见为:标期为2015年8月1日的检材《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18500”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劳动合同》(陶佳)中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字迹不符合相对同一时期形成。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0元。
2018年9月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⒈解除***与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⒉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⒊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补缴2012年11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⒋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工资215572元;⒌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为***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公积金。2018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8〕843-1号、〔2018〕843-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018〕843-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18〕843-2号仲裁裁决“一、由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支付***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79712.86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和***均未针对上述〔2018〕843-1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不服上述〔2018〕843-2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明确表示其认可上述〔2018〕843-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在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法庭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015年8月1日起***的工资标准是否为18500元/月。为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该《劳动合同》中甲方(公章)处加盖有“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中“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劳动合同》系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与***签订,真实有效。
其次,虽然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否认2015年8月1日起***的工资标准为18500元/月,并申请对上述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手写字迹“18500”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此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期为2015年8月1日的检材《劳动合同》(***)中第4页的“18500”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样本1《劳动合同》(陶佳)中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字迹不符合相对同一时期形成。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采用2015年8月3日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标期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闫伟)第8页的签订日期“201581”作为比对字迹,而采用2013年10月31日在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标期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陶佳)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作为比对字迹,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标期2013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陶佳)第9页的落款日期“2015730”为2015年7月30日签署,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再考虑到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曾先后于2018年5月24日和2018年6月26日为***出具《在职证明》、《工作证明》,证明***在该公司的月工资为18500元,故本院认定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工资标准为18500元/月。
综上,宁夏工业设计院公司应支付***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66774.12元【(18500元/月÷21.75天×20天+18500元/月×8+18500元/月÷21.75天×18天-(11273.32元÷21.75天×20天+11034.54元+11613.67元+11013.67元+12366元+11591.25元+11013.67元+11514元+6933.51元+6933.51元)-(875.54元÷30天×28天+8350.4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的差额工资6677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1200元,合计11210元由宁夏工业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郝永珍
人民陪审员   刘明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慧波
书记员   裴 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